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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良炫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先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略以:

㈠依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公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良炫所辯:系爭借據可能係告訴人羅天龍以套印方式製作完成;另依現場照片及良盟公司大會議室平面圖,亦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照片拍攝日期有疑。本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案係以「借據」原本經鑑定認「

賴良炫」簽名筆跡與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與印章實物及參對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2032472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聲請人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並於原審供承「賴良炫」字為其親簽;另依證人賴光亮所述良盟公司印章保管及用印程序,及借據上之簽名很像其平日所見之聲請人簽名等語,足認聲請人明確知悉借據簽名、印文均屬真正而非偽造。此外,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告訴人96年9月5日是否有籌集630萬元之能力,僅援引民事判決認定,而由卷內民事歷審判決可知,民事判決係依借據記載「借到」及借據簽名、印文真正認定告訴人主張可採,亦未認定告訴人在96年9月5日是否具有籌集630萬元之資力。然而:

⒈告訴人未能提出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拍攝之照片

原始電子檔以供勘驗比對,即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提照片與其原始影像檔之呈像內容是否一致,自無法完全排除照片經告訴人或委由他人加以編製、修改之可能性,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該照片中之金額是否確為630萬元,本非無疑;借據所載「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做為個人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非指聲請人係一次借得630萬元;佐以其內容並無清償日期、利息計算及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亦足認該「借據」具確認與會算彼此借款總金額之功能,且重在「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書功能。從而,該照片之拍攝是否作為簽立依據或借款憑證,顯有疑義。

⒉前述照片呈像內容模糊,未見拍攝焦點,聲請人後靠式坐

姿,與一般人拍照多係坐正、挺正不符,且無法具體確認聲請人是否正注視攝影方向,或呈閉眼狀態,非屬正常拍照所應呈現之情形。觀其拍攝角度,係自與聲請人所坐位置相當之高度拍攝,此與拍攝者基於拍攝角度及適當影像考量,多係站立拍照,高度應明顯高於聲請人所坐位置之高度有誤。則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自己處於被拍照或攝影狀態、該照片是否確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均有未明。

⒊依證人即良盟公司會計吳麗華於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證稱:

告訴人在100年6月30日離職後,曾2次返回良盟公司,並向被告表示絕未收取廠商回饋,否則返還其在良盟公司工作的全部薪資;證人即保全人員彭帝發證稱:告訴人離職後曾回良盟公司2、3次,最後一次是背著登山背包,約半小時離開,離開前後,背包都是鼓的等語;即使告訴人亦不否認離職後曾返回良盟公司2、3次。對照此部分事證結果,無法排除前開照片是在100年7月間,由告訴人藉返回良盟公司與聲請人洽談之機會,趁機拍攝現金合照,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⒋告訴人對於照片是在96年9月5日或翌日拍攝,前後所述不

一;對該630萬元借款交付與借據確認時間,何者在先,指證亦非明確,指述情節更與照片及借據記載不符,自有疑義。此外,照片中之座椅顏色接近黑色,椅背造型較為方正,相較於良盟公司96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所指時間僅15日)與綠色科技公司簽約時之座椅照片,顏色深藍、椅背較圓滑不同,益證該該照片是否96年9月5日拍攝確有疑義,證人柯矞勝指證同屬有疑。聲請人指述該座椅為100年後更新等語,非不可採。

⒌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現場照片及「

良盟公司大會議室平面圖」,得以佐證系爭照片應係100年7月拍攝之證據,因認該等照片(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202至204頁、第330至334頁)仍具新規性。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系爭照片倘100年7月始行拍攝,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無從成立。

⒍告訴人或指本案借款630萬元是向吳泗龍、陳寶松、陳柑

甘、葉文典等債主調集所得,或稱係出售股票所得,先後不符,且具相當之重疊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在96年間,確有「2000至3000萬元」之股票投資金額,或向「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債主調取款項之依據,所述自不可採。另依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存摺交易明細,固堪認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然此與告訴人是否在96年9月5日一次交付630萬元借款予聲請人,並無關聯。況依告訴人前揭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其在96年9月5日以「約轉出」方式支出之金額為2,954,203元,與本案630萬元借款金額具相當差距,告訴人亦未具體證明該款項支出後,確供其所指借款給聲請人之用,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又告訴人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放款或股票投資,亦僅能證明其有相當資力,無從據為其在96年9月5日一次交付63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之證明。此外,告訴人所指債主吳泗龍、陳柑甘、葉文典均經傳拘不到,依陳寶松證述與卷附告訴人96年7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陳寶松迄96年7月7日尚積欠告訴人169萬元,並因此與告訴人約明自一年後之「97年7月1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亦即陳寶松自96年7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起,至97年7月14日止,根本無需實際償還支付其尚積欠告訴人之169萬元借款,足認告訴人所指一次交付之630萬元借款,係自陳寶松等債主調集,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在105年1月14日審理期日指稱家中庫存現金等語,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不符常理,所述不足採信。況依聲請指訴內容,並未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僅質疑借據所載契約本文內容之真實,主要告訴內容則為聲請人並未於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內,當場收受告訴人所指630萬元借款現金,堪認聲請人係因懷疑告訴人偽造借據所載內容之事實而為申告,而不具誣告故意,亦無捏造事實之犯行。

⒎一般借貸勢必有金錢交付,才會簽寫借據,雙方倘無630

萬元之交付,縱於借據上簽名,亦當就聲請人為何簽名、告訴人如何取得借據,產生懷疑。再借據表彰之事件既為「聲請人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630萬元且告訴人有交付630萬元給聲請人,而聲請人再於借據上簽名」,法院自應就整件事進行調查,不應割裂判斷,既認聲請人確有簽名並知悉借據意義,復認雙方是否具有金錢交付之事並非重要。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之套印鑑定,並非不得以勘驗方式進行,原確定法院逕以聲請人提出之鑑定人不具專業而未調查,故提出公證書證明聲請人所指套印方式,並非難事。⒏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證告訴人於96年9月5日並無籌集630

萬元之資力;前述照片應係100年7月間告訴人離職後第二次返回良盟公司,趁聲請人不注意時所拍攝;且告訴人任職良盟公司期間,確有取得良盟公司及良樺公司小大章之機會。首揭新證據既可證明借據可能是聲請人誤為公司一般文件而簽名後,再由告訴人以新證據揭示之步驟套印完成,是依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賴良炫明知民國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向當時之員工羅天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事由,賴良炫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其後數日內,將蓋用『賴良炫』、『陳富美』(賴良炫之配偶,良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掌管出納。所涉誣告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交付羅天龍收執…賴良炫竟意圖使羅天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天龍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誣指羅天龍未經賴良炫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借據,以此虛構情節誣告羅天龍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使羅天龍受有刑事處分危險…」產生合理懷疑,可證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受無罪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事證: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照片未顯示日期,且照片成像模

糊,不似一般正常相機拍攝。細觀聲請人面部表情,眼睛是閉起來的,告訴人倘為留作證據之用,理應要求重拍,由此即可證明告訴人主張該照片作為96年9月5日交付630萬元之證據即有不實。

⒉證人吳麗華已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借款必要,告訴人更於

100年7月某日中午返回良盟公司,並攜帶5、600萬元放在良盟公司大會議室桌上要還給良盟公司。證人陳春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所指借款事實,並指公司資金充足,沒聽過其他向別人借款的情形。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與必要,告訴人指稱在96年9月5日交付630萬元給聲請人為虛偽。

⒊聲請人提出良盟公司與綠色科技公司96年8月20日在良盟

公司會議室簽約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202至204頁),除可佐證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是否確於96年9月5日拍攝尚有疑義外,系爭照片中之會議室座椅更是100年後更換之新座椅,足認系爭照片是100年7月拍攝,告訴人根本未於96年9月5日交付630萬元給聲請人。

⒋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偵查卷第25頁,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392至398頁),顯示告訴人於96年9月5日以「約轉出」方式支出之金額為「2,954,203元」核與630萬元具相當差距(96年9月5日聲請人以2,954,203元購買綠能股票)。另依證人陳寶松一審所為證述(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117至122頁反面),暨其所提與告訴人96年7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附表(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145至146頁),陳寶松迄96年7月7日止,尚積欠告訴人169萬元,並因此與告訴人約明自一年後之「96年7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日起,迄「96年7月14日」止,根本無力實際償還其尚積欠告訴人之169萬元借款。前開證據均顯示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9月5日」當日,一次支付予聲請人收受之系爭630萬元借款,係來自出售股票所得及自陳寶松等債主調集取得之資金云云,自無可採。

⒌聲請人自88年起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有診斷證明可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28至169頁)。

⑴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在88年2月時,聲請

人即有自殺念頭、失眠、胃口不佳、焦慮等症狀,經醫師開立相當劑量之安眠藥供聲請人服用。92年間醫院甚且開出抗精神分裂藥物、抗憂鬱症藥物(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37、141、150、151頁)。94年12月以後,聲請人轉往慈濟醫院就診,直至96、97年均未見好轉,此間聲請人不斷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58至169頁)。而根據醫學研究報導,憂鬱症會影響患者記憶力,甚至出現短期之記憶障礙(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70至173頁),服用非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也會產生短暫失憶情形(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74頁)。從而,聲請人在88至98年間,因本身患有憂鬱、躁鬱症,又在大量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下,發生記憶力衰退及短暫失憶情形,乃可想見之事。

⑵告訴人自91年12月9日起因能力及表現突出,深受聲請

人信任與器重,除陸續擔任人資部主管、總務主管等職務外,亦兼任總經理室特助,即聲請人之特別助理。然於100年5月間,良盟公司合作廠商向聲請人指出,告訴人有收取回扣情事,經良盟公司查證確認後(嗣經良盟公司對告訴人提起背信自訴,告訴人經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78至195頁),告訴人即在100年6月30日離職。詎告訴人竟在1年後,持該借據對聲請人及良盟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大感訝異,蓋就聲請人而言,根本不記得有在96年9月5日向告訴人借630萬元之事(假設確有此事),告訴人在101年9月26日持借據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告前5年間,亦從未在公司向聲請人提及此事或主張返還、收取利息。

⑶聲請人詢問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陳富美、吳麗華及顧問

陳春旭,均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主張並不知情,經多方打探下,渠等亦表示96年間,公司並無630萬元借款入帳之事,且無私人借貸必要。是以聲請人在全無記憶,並思及告訴人可能藉故報復,始懷疑借據為偽造。

⒍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

聲請人實因對於借貸毫無記憶,並有諸多疑點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釐清,而告訴人在100年6月任職良盟公司期間,復遭發現收取回扣,故於102年間對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背信自訴,閱卷後始發現告訴人自81年間即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判決執行紀錄(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343頁以下),因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訴時間為103年4月間)。可見聲請人並非故意以虛構之事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過度簡化爭點,導致本案仍有諸多疑點,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均未詳加調查。藉由總統出訪之私菸案,亦可回觀本案告訴人月薪不過7、8萬元,卻可一次拿取630萬元借給老闆即聲請人,且未約定任何還款日期、利息等條件,實值懷疑與追查。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希望藉由司法程序調查,卻被反指誣告而要入監服刑。倘聲請人所述為真,整件事就有可能是遭人設計。為此提起出新證據如聲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並提出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准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所提借

據之借款人即聲請人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聲請人明確知悉該借據簽名、印文均真正並非偽造,且屬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於鑑定結果明確之後,在103年4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借據之指控,以虛捏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行,因認聲請人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具有誣告犯意與犯行。

並說明:

⒈借據借款人「賴良炫」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

及其登記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縱使告訴人曾有接觸良盟公司、陳富美印章實物機會,亦缺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持以盜蓋於借據上,況且借據是由被告親自簽名。又即使聲請人於100年4、5月知悉告訴人涉收回扣而於100年6月間將告訴人解僱;但聲請人所提出公證書及良盟公司授權書作成時間為96年3月22日,距告訴人遭解僱之100年6月間4年多,實難想像告訴人預測日後將因被質疑收取佣金,先行起意騙取借據及簽名、用印,並盜用由董事長兼出納之陳富美所保管之良盟公司及陳富美印章。

⒉借據明白標示「借據」,內容記載:「感謝羅天龍先生對

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做為個人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備和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文義清楚且易於閱讀、理解;被告在明白標示為「借據」之文件上簽名,署押緊接在「借款人:」印刷字體之後,且字跡完整,復無證據足認有暴力、脅迫行為介入,則不論被告出於何等動機而簽名?簽名過程如何?被告明知「賴良炫」三字並非告訴人偽造,且知借據上之印文真正,竟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所為即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證人即良盟公司財務主管吳麗華,以證明

借據之簽名可能是被告誤簽,再以套印方式完成借據上其餘內容。然借據簽名及印文真正業經證實如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取得聲請人私章、借據而有聲請人所指套印或其他偽造事實。吳麗華僅為良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鑑定專業,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⒋貸與人無庸交代資金來源,其有無資力、如何覓得款項放

貸、借款人有無確實之資金需求、借據是否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均不影響雙方借貸契約之訂定,亦不足以推翻關於聲請人「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聲請人執與刑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民事糾紛爭辯,不足採信。

以上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是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經證據取捨後之得心證理由,未見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聲證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501號),雖為原確定判決後之108年8月12日所作成。然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事項為「模擬套印文書之私權事實」,內容則是「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及所模擬之操作過程與其列印資料,核屬另紙「借據」之製作紀錄,而非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特定「借據」。且關於借據之「套印」爭議,早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綜合告訴人及聲請人供述、「借據」簽名與印文真偽之鑑定結果、暨證人所指印章保管使用情形等證據之判斷理由,既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亦不因聲請人事後取得製作另紙「借據」之製作過程記錄,認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評價後,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㈢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提出之良盟公司會議室照片拍攝日期與座

椅情形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說明並未據為該案認定依據,故不為證據能力認定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至6行);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彼等金錢糾葛,雖各有主張,然該案所認定者乃聲請人是否明知自己簽名,仍委由律師具狀堅指告訴人偽造借據,而具誣告犯意與犯行之事實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7至4行)。經核:

⒈聲請人103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4年度偵字第

3991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雖未否認聲請人簽名之真正,惟堅指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於處理公司內須由告訴人賴良炫親自簽名之整疊且多份文件時,以矇蔽手法將系爭借據混雜於其中,告訴人賴良炫在不明究理,被惡意欺瞞之情形下,誤以為此借據如同一般公司內須自己簽字之文件,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46頁)。而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該借據之「『賴良炫』署押緊接在『借款人:』之印刷字體之後,字跡完整。被告(按:聲請人,下同)簽名當時,一望即知該欄位是借款人簽名欄,並且被告供稱一般文件被告僅簽署『良』字(本院該案卷第304頁),而被告在借據上親簽『賴良炫』三字,足證其當時簽名相當慎重。被告辯稱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文件內容是借據,不足採信。」(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又借據內容簡單易懂,頁首明白標示「借據」字樣,聲請人斷無不能理解其簽名意涵之可能(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故不論其簽名動機及過程,以聲請人明知簽署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已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等認定理由等認定依據。核與卷附借據形式及聲請人供述情節相符,且不受聲請意旨所指良盟公司會議室照片之拍攝時間、背景、角度、緣由、照片所示款項額度、照片「原始檔案」格式,乃至借款交付情節之影響。準此,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吳麗華、彭帝發均證稱告訴人在離職後返回良盟公司2、3次;告訴人自承離職後曾經返回良盟公司;告訴人就該會議室照片拍攝日期究為96年9月5日或其翌日,先後指證不一;「良盟公司大會議室平面圖」及會議室照片中之座椅與同年8月20日,良盟公司與綠色科技公司簽約時之座椅照片不同,不能排除告訴人所指良盟公司會議室照片,是在100年7月間趁機拍攝聲請人與現金合照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乃聲請人明知簽署系爭借據,卻誣

指告訴人偽造該借據文書之誣告行為,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款項交付及債務計算,並不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此部分並經原確定判決以:「貸與人並無必需交代資金來源之必要。貸與人有無資力、如何覓得款項放貸、借款人有無確實之資金需求,借據是否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並不影響雙方借貸契約之訂定」、「況且,不論告訴人對於放貸資金來源說法是否反覆、資金來源如何、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有無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均不足以推翻如上所述已經證據證實『被告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等語,說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對於借貸資金來源說法反覆,來源不明;聲請人未向告訴人要求投資或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聲請人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與刑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民事糾紛爭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與證據取捨理由,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以告訴人前後所指資金來源未盡相符且資力有疑;告訴人縱具資力,亦與其是否一次交付630萬元借款無關;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與630萬元借款差距甚大;所指債主吳泗龍、陳柑甘、葉文典均經傳拘不到,債主陳寶松尚積欠告訴人款項,無提供前述借款資金之理,質疑借據內容不實,並指為原確定判決應予調查認定之事實範疇,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再審事由不符。㈣聲請意旨另指:⒈聲請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之診

斷及給藥紀錄,暨憂鬱症會影響患者記憶力,甚至出現短期記憶障礙,非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則會產生短暫失憶情形等報導資料,並非對於聲請人記憶力所為判斷。⒉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紀載,均未涉及本案借據製作、行使事由,亦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簽署借據,猶不實指稱告訴人偽造借據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告訴為由,認聲請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與告訴人自101年間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程序開始,經多次開庭程序及書狀補充,聲請人對於公司資金、人員分工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等節多所主張,不論其供述真偽之判斷為何,聲請人始終指稱借據內容不實,而未敘及自身記憶缺損或遺忘之可能,更難據以排除其具誣告故意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乏其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