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是告仲介於「婚前」即民國96年3月22日已經將新臺幣25萬元擔保金侵占入己,開出系爭「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新證據),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卻認定仲介係於「婚後」即同年月27日才有條件收取擔保金,再審聲請人是告仲介「婚前」將擔保金騙走是詐騙行為,而不是告仲介「婚後」沒有返還擔保金是詐騙行為,這兩個不同事實,原審並未發現及斟酌,此新證據、新事實足以推翻原判決,爰據此聲請再審云云(詳見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自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729、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執為本件再審聲請,所謂之新證據「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早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相同的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迭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