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胡其廣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胡其廣(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心理評估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再審,均遭駁回。聲請人認本院108年毒抗字第16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等裁定,皆無明確記載聲請人遭受強制戒治之依據如何計算,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之規定。
另聲請人自算分數,並未達需接受強制戒治之標準,足認分數登載有錯誤之虞。又本院108年毒抗字第167號裁定所依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於「所內行為表現」勾選「持續於所內抽菸」,惟聲請人於2月22日入所至3月20日第二次評估,皆無購買香菸,何來持續抽菸之情事?且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均與毒品無涉,評估人員依何評定聲請人前開分數?又該紀錄表記載聲請人疑似精神疾病「思覺失能」,臨床綜合評估重度等動態因子得分13分,卻未敘明其依據,何謂疑似?並未見相關病例資料、用藥處方等;又病症程度影響聲請人繼續施用毒品之關聯為何?徒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如何採認?綜上,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長期剝奪人身自由,即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於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表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以保人權。單憑一紙評估紀錄表,即使聲請人應受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項規定,對本院108年毒抗字第167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該狀誤載為刑事申請再審狀),其上業已記載聲請再審,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08年毒抗字第16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駁回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聲請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而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前開二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1.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駁回,並於108年6月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對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有前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人訴狀章記載之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裁定確定後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違背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
2.至當事人得聲請重新審理者,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為限,其他裁定不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得為聲請重新審理對象者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前開二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程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