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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婉臻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婉臻(下稱聲請人)係有相當之知識、社會經驗,竟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送給全然陌生之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而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實務上對詐騙集團成員橫行,致被害人增加,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民眾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處以幫助詐欺罪,已有反思。本件聲請人偶見「何佳瑜」在臉書張貼運彩公司徵求帳戶廣告,誤認運彩公司為政府合法經營之公司,借用存摺帳戶以獲取薪水不具不法性,致遭詐騙集團詐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惟聲請人自始即欠缺提供存摺、提款卡而可支領運彩公司薪水,將構成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或預見,且被害人李瑞麟及陳珮琪分別遭詐騙之際,聲請人尚持續與「何佳瑜」或「蘇雨曦」等詐騙成員以LINE通話軟體保持聯繫,亦僅將聲請人及其弟王庭燧之帳戶依指示變更密碼,其餘均未變更密碼,足證聲請人仍審慎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保持交易,並未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帳戶而欺騙他人,且聲請人及王庭燧亦均未收受分文利益,自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以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受騙事實一覽表(民國107年)、有利事證一覽表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有利事證未經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前開所認定情節,是否足以逾越有罪判決之合理懷疑,聲請人究否存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有再審酌之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及第3 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 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 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經調查結果,倘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漏未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原確定判決有所謂對於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庭燧、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陳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5 月15日南營字第107180052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聲請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 年5 月31日(107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70001667號函暨所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聲請人寄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證人王庭燧寄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聲請人之順豐速運快件狀態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詳情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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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有聲請人上揭所提出之被告受騙事實

一覽表(107 年)、有利事證一覽表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再審酌之餘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⒊⒋、㈡等項業已詳細敘明聲請人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已有懷疑、警戒,然因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沒在使用,故仍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自身財產亦不致受損之僥倖心態,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交付。又依聲請人與「何佳瑜」於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可知「何佳瑜」並未明示工作內容,已足啟人疑竇,聲請人自陳企管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人壽及從事國際金融工作,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豈有輕信「何佳瑜」所述乃係正當徵才廣告之可能。況聲請人自承與「何佳瑜」不熟,但仍應其要求而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收件人均非記載「何佳瑜」,倘有閃失,該如何處理?縱信聲請人原意在提供帳戶投資臺灣運彩賺取費用,但豈會將此等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完全無視,即將存摺、提款卡寄送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從而,聲請人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密碼、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可能供他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聲請人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聲請人之本意,是聲請人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可採等旨。至聲請人據以提出之上揭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在案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俱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經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徒憑己見,自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就此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實務上對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民眾處

以幫助詐欺罪,已有反思云云。惟本院原審應依卷存事證,獨立認定事實,本不受聲請人所舉上開他案拘束;且聲請人自承具有上揭企管、金融之學經歷,其除提供本案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尚提供其及其女兒所有之另外數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凡此均與其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況無論如何,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者亦俱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之證據,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院自不得再就相同之證據擅為評價而為不同判斷,否則將紊亂再審程序與其立法目的。職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無所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依法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徒以上詞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詳細論述指駁,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