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容輔 佐 人 許木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犯損害債權等案件,對於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7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1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係認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清容(下稱被告)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84萬元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同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經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毀損債權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查,上開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務人許木良即被告之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0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判決撤銷上開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20條、第427條第1項(再審聲請書誤載為第426條)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共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經本院以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73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32頁)。
(二)然觀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謂:被告因其夫許木良積欠顏王清雪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84萬餘元未清償,經顏王清雪取得執行名義後,於71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下午抵達被告現居住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0號房屋內,查封許木良所有NEC VC 500錄放影機1臺、惠而浦ECMF-5雙墳電冰箱1臺、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1臺及沙發1組等物,當場並交由被告負責代為保管等候拍賣處理,詎被告竟串同許木良意圖損害債權人顏王清雪之債權,於將受拍賣強制執行之際,擅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物品所貼長條型封條及小封條均予以撕毀,並以陳舊之新力牌錄放影機調換原查封中較新之新錄放影機,亦將查封之電冰箱、洗衣機均分別以其他陳舊廠牌製品調換,更將沙發椅墊搬往他處藏放,嗣因於72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由債權人顏王清雪會同法院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前往執行拍賣時,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為上開判決記載明確,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書上載有被告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84萬元民事確定判決之案號,但本院判決被告犯損害債權罪之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並未憑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上所記載之被告違反前開判決,以為有罪之裁判基礎,而是債權人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被告有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及損害債權等行為而為有罪之認定甚明。
(三)並觀聲請人所提出本院89年上更(六)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所載,就主文第2項部分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0.1470公頃,應有部分1萬分之21,及其上之建物建號2886號、門牌臺北市○○○路0段0號13樓之24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本院上述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即該判決所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標的,顯與前開被告犯損害債權罪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查封標的完全不同,顯為不同查封程序甚明,此亦可由上述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二部分所載可知,即債權人就被告之夫許木良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之夫許木良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先後4次查封許木良所有之動產,經拍賣結果,均未完全清償債務,即於71年7月8日受償5000元、72年3月28日受償3萬7000元、73年8月22日受償3萬1800元,之後續於71年6月8日及81年3月12日聲請查封許木良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上建物部分,並因許木良與債權人間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協議,或由許木良委由第三人以交付支票方式代為清償,及由許木良母親代為清償債務部分等迭有爭執,以被告之夫許木良認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並因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確認債務人許木良所欠款項已經陸續清償,而將債權人於71年6月8日及81年3月12日所查封許木良所有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未撤銷本院確定判決所查封許木良所有前開電器、沙發等動產之執行程序甚明,更未撤銷或變更聲請書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庭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許木良與顏王清雪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與被告前開損害債權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非原確定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本件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情事存在之可言,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可言。
(四)至於被告輔佐人即其夫許木良到庭雖稱沒有更換查封物品,並提出查封筆錄、執行筆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但其所陳顯與本件聲請意旨明顯不符,且上開資料亦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