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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金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335條所規定之侵占罪,需持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該相繩。原確定判決以民國103年6月5日另案土地合建契約書、旭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生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份為依據,認聲請人主張伊與告訴人吳銀校間有其他合作投資案,因告訴人吳銀校將本案合建失敗歸因於伊,認為本案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自另案合作投資潤中扣除,所以伊認為這300萬元為伊所有,而未交付本案退還之定月金125萬元予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侵占罪等語,為不可採。然聲請人確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如下:1、依據上開另案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旭生公司)應支付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又同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違約時,經乙方(按即張志強、林詠川及聲請人共3人)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將已收受之保證金予以沒收。而旭生公司僅支付乙方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故旭生公司存證信函僅要求乙方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可見甲方有違約情形,此非甲方以一紙存證信函即可破壞之契約協議。又該另案合建之起造人優墅建築企業社(負責人魯發芹),本就為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所有,故聲請人認本案收受之125萬元為其所有,未交付予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2、聲請人為上開另案合建契約書乙方之一,原確定判決認乙方之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21日,此不符合該契約第3條關於合建房屋及基地價值分配比例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作興建之房地全部予以出售……等。按契約約定由雙方一同出售,而不是如甲方所述乙方權利已在105年12月21日全部喪失。聲請人於審判期間亦多次要求告訴人吳銀校說明如何分配利益或交予何人,卻未予調查;(二)提出新證據即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家福公司)與張志強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另案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證明建商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張志強合謀違反上開另案合建契約,且與告訴人吳銀校在法庭上所述該案合建之房屋未成交、價金未交付等語不合,聲請人拿取本案125萬元之日期、上開另案合建土地移轉原因發生之日期,均在該另案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即105年5月30日之後,希望再調出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在法庭上之言論判定。又該另案協議書亦可證明本案定金300萬元遭林清和、楊蕙如沒收後,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已從聲請人在上開另案合建可分配之金額扣款300萬元,因此嗣後取回部分定金125萬元,本來就是屬於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不合法(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部分:此部分聲請人前已曾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觀諸前案裁定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所定情形。聲請人再執相同情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二)所示)部分:此部分聲請人提出另案協議書影本1紙為新證據,主張可以證明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金德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收受林清和、楊蕙如退還本案部分定金125萬元,但未交付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合稱告訴人2人),並依告訴人2人、證人林昭男、林清和、楊蕙如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收受款紀錄表、切結書等,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非屬合夥而是代理關係,本應將其代理收受之125萬元交付告訴人2人;且以告訴人吳銀校證稱雖與聲請人間存在另案合建契約,但未向聲請人主張扣除本案300萬元,且另案合建契約之甲方為旭生公司,非告訴人吳銀校,亦與告訴人林春木無關,則聲請人所辯本案代理告訴人2人收受之退款,與其與旭生公司間之另案投資糾紛相關,已有未合;又旭生公司於104年8月3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所屬之乙方返還履約保證金,且依該另案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應待房地實際銷售、完成買賣交屋後能結算分配,而另案合建之土地、建物係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9日、107年3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顯示聲請人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本案125萬元時,其所屬之乙方根本尚無從請求旭生公司分配另案合建之投資利潤;並審酌告訴人吳銀校曾於106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清和、楊蕙如等節,認聲請人所辯其因認告訴人吳銀校已從另案合建之投資利潤中扣除300萬元,故認為本案收受之退款為其所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不可採。因認聲請人於收受125萬元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

2、聲請意旨雖主張發現新證據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另案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僅在表彰春天家福公司與張志強間曾於105年5月30日就「蘇澳馬賽優墅店面三戶」之貸款付擔、過戶程序、價金支付等事宜有所約定而已,即令此份協議內容不虛,其與上揭由旭生公司與張志強、林詠川及聲請人共3人於103年6月5日所簽訂之另案土地合建契約書間,究竟有何糾葛?已屬不明,而無從憑以判斷旭生公司是否違反另案合建契約;何況聲請人與旭生公司間因該另案合建所衍生之投資糾紛,與聲請人是否侵占本案退還部分定金125萬元,彼此間毫無關係,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顯無從採為本案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聲請意旨所稱該另案協議書可證明建商與張志強合謀違反另案合建契約,並可證明告訴人2人已從聲請人在該另案合建可分配之金額扣款30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連同其他空泛主張,經本院審核,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