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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振聲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振聲犯詐欺取財罪

(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為處斷),其理由無非以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實際打撈秤得數量僅有1,884噸,受判決人與湯侑釗共同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不實登載實際秤重為2,687噸,而不實登載超過重量803噸。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昭伸公司實際打撈秤得數量僅有1,884噸事實之理由,僅有「綜上所述...其等打撈之沉木重量過磅秤重應為附表一所示剔除重複過磅部分,實際秤得數量...共計為1,884噸(225+420+607+632=1884)...」數語,實則等於僅有所認定之事實,但沒有理由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項前提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確定判決雖在「...實際秤得數量...共計為1884噸(225+420+607+632=1884)...」等語之前,記載「綜上所述」等語,惟「綜上所述」等語之前,僅對昭伸公司(或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如何不實登載打撈秤重為2,687噸,而不實登載超過重量803噸為其理由之記載而已,仍未敘及如何認定實際秤得數量共計1,884噸之理由,是當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不實登載打撈

秤重為2,687噸,而不實登載超過重量803噸部分,分以下8項(含未附任何理由之第6項),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項前提事實真正之理由:

⒈民國95年6月19日至22日實際秤重每日均為35,610公斤,計

不實登載827,820公斤部分:6月23日至30日之平均每日施工量能,每日應為35,610公斤,故6月19日至22日之每日實際打撈秤重數量,即應為35,610公斤,是受判決人就該4天之實際打撈秤重數量,仍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依序不實登載為201,770、317,240、221,

430、229,910公斤,分別超過166,610、281,630、185,82

0、194,300公斤部分,均為重複過磅並不實登載。⒉6月24日實際打撈秤重重量為26,200公斤,計不實登載8,61

0公斤部分:從地磅區到壩頂去載運沉木回到地磅區,每車次往返時間為30分鐘以上,距前車次不足30分鐘而登載8,610公斤部分,係重複過磅。

⒊6月26日不實登載15,980公斤部分:本日共5車次間距未達3

0分鐘,係重複過磅,計不實登載15,980公斤。⒋7月4日不實登載119,810公斤部分: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下稱北水局)指派保全員跟車之目的,在監看...實際過磅秤重及有無重複過磅情事,豈可由昭伸公司利用下班後,上班前私下進行打撈,未經保全員跟車即載運沉木至堆置場。往返壩頂載運沉木每趟須40分以上...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重量不超過7公噸,但因為在堆置場A區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流木多沾滿淤泥,所以如果是從堆置場A區直接過磅的車次,其重量才會過7公噸...則每趟之載重量,依證人蘇金煌所證,其所監督載運車次登記超過7噸者,亦應與事實不符(為重複過磅)。則當日車次距離未達30分鐘及車載量超過7噸者,均應予扣除...共計119,810公斤。

⒌7月5日不實登載43,000公斤部分:本日車號00000卡車,共

載運十車次,其中第一、二車間隔13分,第三、四車間隔14分,第五、六車間隔13分,第七、八車間隔12分,第九、十車間隔24分,均遠低於正常之卡車往返壩頂載運漂流木可能之時間,另證人呂偉塘證稱95年7月5日自岸邊載運之漂流木不超過五車次,以有利於被告等之五車次計算,並將先後二車秤重較重者剔除,則當日實際載運合計重量應為40,220公斤,虛報之重量共計43,000公斤,應予扣除。

⒍7月10日不實登載6,430公斤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記載任何理由。

⒎7月15、16日共計不實登載151,000公斤部分:95年7月15、

1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打撈沉木秤重,固係依該2日之過磅單而登載,然依證人即怪手林國勝、司機李添仁等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2日有打撈沉木之情形,且無保全員跟車而製作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表可佐。則該2日究竟有無打撈,如有打撈,究竟打撈漂流木或沉木,均屬不明,自不能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據以請領打撈費用。此部分之秤重,依監工日報表所載,係分別為26,000及125,000公斤,合計為151,000公斤,應予剔除。

⒏7月19日不實登載14,720公斤部分:本日載運八車,有二車

間隔少於40分之情形,其中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之部分,顯不合理,共計14,720公斤(屬重複過磅)應予扣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昭伸公司於5月17日至6月5日,按日實際秤重

計225噸、6月6日至18日則按日實際秤重共160,000公斤等情,均係認定錯誤,並不實在:

⒈本件打撈工程據以實際秤重並估驗計價之地磅,於6月19日

始安裝完成並正式啟用,此有95年6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再新證1)、昭伸公司95年6月9日轉帳傳票(再新證2)、昭伸公司95年6月20日轉帳傳票(再新證3)、地磅按裝前(95年5月12日)後(95年6月30日)之現場照片3幀(再新證4)、昭伸公司95年5月15日昭(石)字第003號給北水局函(再新證5)及隨上揭函所提報給北水局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打撈區域及航線計畫(第二版)」(再新證6;下稱航線計畫)可佐證外,再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月15日始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已足信實。

⒉另北水局委請先鋒保全公司指派跟車監督過磅之保全人員

,亦係於6月19日始上任進行監督過磅作業,亦有如附表2編號59之工作交接登記簿可證。

⒊綜上,本於先按裝好地磅,始能就該地磅秤重之時序上當

然之論理定則,昭伸公司在6月18日以前所打撈之沉木,當然無從在5月17日至6月18日間按日實際秤重過磅;是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論受判決人犯詐欺罪之前提事實,即關於:5月17日至6月5日按日實際秤重計225噸以及6月6日至18日亦按日實際秤重共計160,000公斤之事實,係屬錯誤認定,並不實在。

⒋事實上,5月17日至6月18日所打撈之沉木,均因原規劃使

用之電子吊秤無法列印磅單而無法使用,北水局即指示先堆放於地磅區旁邊之暫置區,等到6月19日地磅啟用並保全人員到任後,始於6月19至22日,補行過磅(亦即5月17日至6月18日間,並不存在按日實際秤重225噸、160,000公斤之事實)。昭伸公司在打撈開始時,原規劃使用電子吊秤以秤重計價並據以估驗請款,已秤重之沉木則另載往堆置區堆置之事實,有昭伸公司95年5月15日昭(石)字第003號給北水局函(再新證5)及隨上揭函所提報給北水局之「航線計畫」(再新證6)其上記載「...挖土機挖起打撈上岸之沉木→吊秤秤重後放至卡車→卡車運輸→堆置場堆置」(見再新證6航線計畫第4-3、4-4頁)可證。嗣經昭伸公司試用電子吊秤使用不便且無法列印磅單,北水局指示昭伸公司捨棄原準備之電子吊秤秤重計價,待地磅裝好並保全人員到任後,再由暫置區載往地磅區補行過磅秤重並估驗計價程序,原規定以監工日誌登載之實作數量以估驗計價之約定不再適用,改由以地磅單所示秤重重量為估驗計價之唯一依據等情,除有上揭再新證5、6可稽外,更有航線計畫所附CS-5T電子吊秤產品介紹所示確實不具列印磅單功能、95年6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再新證1)、記載採購地磅預付10萬元及地磅檢驗費23,000元之昭伸公司轉帳傳票各1張(再新證2、3)、5月18、19日試用電子吊秤確有經陽光照射反光而無法判讀雖以紙板遮擋仍判讀不易之現場照片8幀(再新證7)、顯示6月18日前已打撈相當數量之待過磅木之5月17日至6月18日,昭伸公司確實持續進行打撈作業之現場照片(依序編為再新證8至35)可佐證,已可單獨證明外;再參酌卷內已存採購監視保全工作於6月18日始完成採購程序、記載保全人員於6月19日開始上班之工作交接登記簿、本打撈工程於6月19日開始補過磅並列印出之地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月15日始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改以地磅單為請款依據之昭伸公司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驗計價文件,均未附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而僅有地磅單及依地磅單轉載之沉木秤重紀錄表以符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自足信實。尤其重要者,乃6月19日始就之前打撈之沉木補行過磅之事實,據受判決人、同案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分別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五第1

9、35反面、62反面、172頁),復核與證人陳聰吉、林國勝、蘇金煌、林維坡等人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見他字卷四第176頁;地院卷二第157至159、160反面至161、164頁反面;他字卷五第142頁反面;地院卷二第127至129反面、167反面至170頁;他字卷四第134頁;地院卷二第37頁反面;他字卷五第8頁;上訴審卷一第290至292頁),參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施工日報表、附表三所示監工日報表關於施工紀要記載過磅重量欄,顯見95年6月19日至22日期間之沉木過磅數量(重量)的確較其他工作天為多,堪認在95年6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昭伸公司確已進行打撈沉木作業,而在地磅裝設完成後,再分數日、分批將先前打撈而未過磅之沉木補行過磅,而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秤重紀錄表中過磅時間密接之情形,難認有何重複過磅之不實虛增、浮報打撈沉木重量及數量之行為。

⒌昭伸公司打撈沉木工程初期(地磅6月19日開始啟用以前),

採概估計量之原因,在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大點第5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且本打撈工程屬當時重要工程,北水局開會亦要求提供數據,工地主任湯侑釗就用預估的方式,以為因應,此情業據北水局工程司楊晸盛於詢問時已供稱:除5月間有一天電子吊秤量度外,其餘打撈的沉木就先堆置,一直到地磅弄好,才開始量(見他字卷五第172頁)、受判決人於地院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合約裡有一個吊秤,秤高又看不到重量,又沒有存底洗,後來就一直停到6月19日才開始過磅,中間只有磅一個60(見地院卷三第120至122頁,聲請狀誤載為地院卷四)、證人陳聰吉於地院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過磅並不是用地磅過磅,是把木材放在網子裡面,前面有一個吊秤,然後用怪手吊著吊秤上面會顯示,我們就用相機照重量的數據出來,但這些都沒有公證,所以後來改用地磅,...因為北區水資局要開會、要求提供數據,湯侑釗就用預估的(見地院卷二第170至112、154至167頁)、證人林國勝於地院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設了地磅之後,把之前用吊秤秤過的沉木再用地磅補磅過(見地院卷二第127至135頁),是昭伸公司於95年5月17日起進行打撈沉木作業時,因地磅係於95年6月19日始裝設完成,在此之前,電子吊秤使用不便、數量亦非精準,惟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大點第5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並於次日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備,而被告楊晸盛本於職責亦須按日製作監工日報表,則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以粗估數量各自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難認有被告湯侑釗、張振聲係為詐領工程款,而填載粗估數量,亦可見雖有預估5噸至15、20噸不等之記載,但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何況,昭伸公司僅以地磅單為估驗計價之唯一依據,受判決人自無行使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所登載之預估數量為唯一證據,即認定昭伸公司於5月17日至6月5日,按日實際秤重計225噸、6月6至18日則按日實際秤重共160,000公斤,顯有以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之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尤可知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⒍昭伸公司雖於6月5日以5月22日電子吊秤秤重之62噸,向北

水局申請第一期估驗計價,惟僅係權宜措施,實際上仍係以地磅單為估驗計價依據,礙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9規定,昭伸公司始經北水局同意後,權宜於5月22日暫就5月17日至22日已打撈之沉木以電子吊秤秤得重量62噸,向北水局申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以免受罰。此觀昭伸公司據以估驗計價之實際秤重重量,仍係以地磅裝好後,再就6月18日以前所打撈暫置堆置區之全部沉木重新補過磅,並扣除已估驗計價之62噸即明,蓋若非重新補過磅,第二期打撈期間既不含5月22日所秤得之62噸,自無扣除之理。

⒎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仍認定昭伸公司於5月17日至6月5日

,按日實際秤重計225噸、6月6日至18日則按日實際秤重計160,000公斤,自有錯誤且屬不存在之事實。⒏補充: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重量欄之數量,係指本日打撈

數量(係未經實際秤重之暫時預估數量,最後重量仍以地磅裝好後,補過磅之重量為準),並非當日實際秤重數量,原確定判決就本日完成數量之真意,確有誤為本日實際秤重數量之誤會,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6月6至25日實際秤重僅有420噸,係認定錯誤,並非事實:

⒈5月17日至6月18日並未實際秤重,6月6日至18日並不存在實際秤重160,000公斤之事實,已如上述。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昭伸公司於6月19至22日,每日實際秤重均

為35,610公斤,並非事實:(1)6月19至22日,係就6月18日以前所打撈放在暫置場之沉木,全部補行過磅程序,已如上述。則上開4日之實際秤重重量較多,自合事理,原確定判決逕以數量異常而認定虛偽登載,已有誤會。(2)系爭地秤,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發合格證書,若非實際過磅且載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重量,論理上即不可能有與之相符的地磅單被列印出來,何況又有過磅照片在卷足佐。是原確定判決逕以數量異常即認定為不實登載,自有不憑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3)原確定判決復以6月23至30日秤重重量之平均量,作為6月19至22日之實際秤重重量,除理由矛盾外,更有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以無關聯性之證據認定事實而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4)每日實際秤重重量與該日實際打撈重量迥不相同,前者秤重日所過磅之沉木之重量,不限於係秤重日所打撈;後者,則係指當日所打撈之沉木其重量,不限於當日即需完成過磅。亦即實際秤重日期所秤重之重量,與秤重日期所打撈之重量並無關聯,尤見原確定判決以每日打撈之可能能量,推論逾此能量之秤重即係不實之實際秤重重量,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據。(5)事實上,6月19至22日所實際秤重之重量,確實如沉木秤重紀錄表,所依序登載之201,770、317,240、221,430、229,910公斤,此有該4日之地磅單、打撈照片3幀(再新證26)可稽。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6月24日實際秤重為26,200公斤,不實登載

8,610公斤,並不實在;事實上,當天實際秤重確實為34,810公斤,並無不實登載情形:(1)自壩頂打撈區載運已打撈沉木至地磅區過磅,來回車程至少30分鐘,固係事實,惟載運沉木前往地磅區過磅之卡車,不限於僅由壩頂載運沉木,另尚有「保全下班或前一天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所打撈而先堆放暫置區等待補過磅之沉木,係由暫置區逕行載至過磅之情形。再者,自壩頂所載沉木,除少部分以清水沖刷後即可直接載運至地磅區過磅之車次外,大多數情形均需載至堆置區傾卸並以怪手整理清除汙泥、石塊等雜物後,始放在暫置區等待過磅,亦非由壩頂載運沉木,而直接載往地磅區過磅,以上情形因而發生短時間內多車次進行過磅情形,自與情理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在不能證明所有過磅車次所載運沉木,均是壩頂載運而來之情形下,逕以過磅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者(亦有認定未逾40分鐘者),顯不合理,以推論昭伸公司有重複過磅之事實,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2)6月24日之秤重過磅,昭伸公司確有「23日保全下班或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24日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將所打撈之沉木先堆放暫置區等待補過磅,亦即係由暫置區逕行載至地磅區過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新證據(再新證27、28、39至45)及卷內已存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在不能證明所有過磅車次所載運之沉木,均是壩頂載運下來直接到地磅區過磅之情形下,逕以過磅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者,顯不合理,即推論昭伸公司有重複過磅並不實登載之事實,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3)再參酌昭伸公司僱用在打撈區、過磅區、堆置區之卡車司機、怪手司機等相關作業人員,在保全員正式上班隨車前、下班後,因業務需要仍有繼續打撈、載運沉木等事實,另據證人林國勝、許神吉、吳勝惠、鄭尚林、蘇金煌、林維坡等人證述明確(見地院卷二第127至130反面、132反面、167反面至171頁反面;更一卷三第34至36反面、38反面至40頁;地院卷二第121、124頁正反面;地院卷二第37反面、46至47頁反面;上訴審卷一第289反面至290頁反面)。衡以證人林國勝、鄭尚林、許神吉、吳勝惠均僅係昭伸公司員工,證人蘇金煌、林維坡則為先鋒保全公司員工,與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人並無恩怨糾葛,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證人蘇金煌、林維坡更於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3人,則其等於地院審、上訴審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偏私受判決人等人或故意虛杜不實情節,是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4)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張國漢、呂偉塘、蘇金煌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共同囑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機林國勝、卡車司機李添仁、鄭尚林,以清除沉木上汙泥為由,蒙蔽隨車監督之先鋒公司保全員將打撈之沉木重複過磅,虛增打撈沉木之重量、數量,向北區水資局詐領工程款云云。然證人張國漢、呂偉塘、蘇金煌等人就是否有將已過磅之沉木倒入水池後,重行打撈、過磅乙節,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尚屬有疑,難以此資為不利受判決人認定之依據。

(5)事實上,6月24日當天實際秤重確實為34,810公斤,有該日地磅單5紙(見偵卷三第150至150頁反面)可稽,另系爭地磅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發合格證書,若非實際過磅且載運如磅單所示重量之沉木,當不可能有與之相符之地磅單被列印出來,始符情理。此外,又有該日打撈照片(再新證28)足佐。是本日實際秤重34,810公斤自屬事實。

㈤原判決認定6月26日至7月9日實際秤重僅有607噸。計不實登

載178,790噸,係認定錯誤,並不實在,事實上,6月26日至7月9日實際秤重確實為804,819公斤,並無不實登載,分述如下:

⒈昭伸公司確有「6月25日保全下班或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

「6月26日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7月3日日保全下班或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7月4日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7月4日日保全下班或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7月5日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將所打撈之沉木先堆放暫置區等待補過磅,亦即係由暫置區逕行載至地磅區過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新證據(再新證29至34、39至50)及卷內已存證據。再參酌卡車自壩頂所載沉木,除少部分以清水沖刷後即可直接載運至地磅區過磅之車次外,大多數情形均需載至暫置區傾卸並以怪手整理清除汙泥、石塊等雜物後,始放在暫置區等待過磅,亦非由壩頂載運沉木,而直接載往地磅區過磅之情形,所在多有,始符情理。是原確定判決在不能證明所有過磅車次所載運沉木,均是壩頂載運而來之情形下,逕以過磅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者,顯不合理,以推論昭伸公司有重複過磅之事實,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每車次載重在7噸以上,即為重複虛偽過磅並不實登載部分

:本打撈工程每車次載重在7噸以上之車次比率高達74%(228/307≒0.74)以上,除7月4日之過磅單外,其餘期日之過磅均未認定重複過磅,是原確定判決以此項推理,即有自相矛盾且不週延而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卡車正常載重即逾7噸,有新領牌照登記事項卡(再新證51,聲請狀誤載為再新證49)可稽,何況本打撈工程均在無交警查緝之水庫進行,超載應為常態;另自壩頂載下來之沉木,除少數以清水清洗外,大多未經整理,衡情應較重,則認定7噸以上即屬重複過磅,自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證人呂偉塘、蘇金煌於調詢時,雖又稱壩頂打撈之沉木較為乾淨、乾燥等語,然北區水資局前於95年6月6日發函要求昭伸公司需將沉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始得過磅,有北區水資局95年6月6日北水石字第09510001500號函、昭伸公司95年6月12日昭(石)字第007號函(見偵字卷一第123頁;審訴卷第176頁)在卷可稽,足認昭伸公司在壩頂甫打撈上岸之沉木,因夾雜汙泥而經北區水資局特意發函要求改善,則證人呂偉塘、蘇金煌證稱壩頂之漂流木較為乾淨、乾燥,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事實上,7月4日當天實際秤重確實為145,610公斤,有該日地磅單18紙(見偵卷三第163反面至166頁)可稽,此外,又有過磅照片在卷足佐。原確定判決認定有以上述重複過磅登載不實之事實,自不實在。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7月10至26日實際秤重僅有632噸。計不實登

載172,470公斤,亦係錯誤之認定,並不實在;事實上,7月10至26日實際秤重確實為804,819公斤,並無不實登載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7月10日實際秤重為32,430公斤,不實登載6,

430公斤,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記載任何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違誤外,亦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難認存在。

⒉若認二車間距僅有15分鐘,恐係重複過磅,惟亦難成立:7月

10日之秤重過磅,昭伸公司確有「9日保全下班或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10日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將所打撈之沉木先堆放暫置區等待補過磅,亦即係由暫置區逕行載至地磅區過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新證據(再新證35、36、46至50)及卷內已存證據。再參酌卡車自壩頂所載沉木,除少部分以清水沖刷後即可直接載運至地磅區過磅之車次外,大多數情形均需載至暫置區傾卸並以怪手整理清除汙泥、石塊等雜物後,始放在暫置區等待過磅,亦非由壩頂載運沉木,而直接載往地磅區過磅之情形,所在多有,始符情理。是原確定判決在不能證明所有過磅車次所載運沉木,均是壩頂載運而來之情形下,逕以過磅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者,顯不合理,以推論昭伸公司有重複過磅之事實,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7月15、16日之實際秤重均為0(並未打撈沉木),

分別不實登載26,060公斤、125,260公斤之事實,並不實在;事實上,該2天實際打撈秤重26,060公斤、125,260公斤,確係事實:(1)原確定判決,無非以95年7月15及1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打撈沉木秤重,固係依該2日之過磅單而登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2日有打撈沉木之情形。則該二日究竟有無打撈,如有打撈,究竟打撈漂流木或沉木,均屬不明,自不能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據以請領打撈費用。(2)7月15、16日,昭伸公司確實有進行打撈作業並在楊晸盛不容造假之過磅單補簽認之事實,分別有15、16日之打撈照片(再新證37、38)、上2天亦有參加打撈作業之陳建欽、陳聰吉7月份考勤表可單獨為證外,另再參酌卷內原有以下證據說明如後。

(3)輕度颱風碧利斯係於7月間在關島西方海面生成,中央氣象局於95年7月12日凌晨2時30分、上午8時30分,分別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桃園縣政府宣布95年7月13日照常辦公、高中及高中以下停止上課,翌日(即7月14日)恢復正常上班上課,嗣於15日凌晨2時30分同時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223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8月5日中象參字第0990009428號函暨所檢附颱風警報發布概況及說明在卷可佐。(4)又昭伸公司於95年7月15、16日確有進行打撈及載運沉木作業,另據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等人在更一審審理庭證述明確(見更一卷三第34至36反面、38反面至40、50頁正反面),並有李添仁、鄭尚林、陳春富、吳勝惠、許神吉、林木車、林義雄、林居興、吳明雄等人之95年7月考勤表在卷可佐(見更一卷一第113至118頁)。(5)另先鋒公司於95年7月

15、16日確未派員至石門水庫執行勤務乙節,固據證人林耕川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五第13頁反面),並有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2至99頁),然依工程契約書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係約定「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過磅」,縱有違反,核亦屬行政疏失,何況,同案被告楊晸盛尚須處理其他業務而無法全程在場監控過磅事宜,北區水資局乃僱用先鋒保全公司派員擔任隨車監視卡車載運沉木路線、確認過磅磅重等工作,則在保全人員未到場時,被告楊晸盛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承辦人(工程司)自可於過磅單上簽名確認,尚不能以先鋒保全公司未派遣保全員執行隨車勤務,即認昭伸公司於95年7月15、16日未實際進行打撈作業。(6)再者,保全下哨後作業是北水區制度上的缺失,亦即不能一面要求昭伸公司趕工補上落後進度,復未注意令保全人員加班以配合昭伸公司之打撈作業,尤不能以此行政程序的失當,歸責於昭伸公司,復以此反推昭伸公司沒有打撈,所過磅之沉木均屬虛偽不實。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7月19日實際秤重為54,700公斤,不實登載14

,720公斤,並不實在;事實上,當天實際秤重確為69,420公斤,並無不實登載情事:7月19日之磅重過磅,昭伸公司確有「18日保全下班或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19日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將所打撈之沉木先堆放暫置區等待補過磅,亦即係由暫置區逕行載至地磅區過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新證據(再新證46至50)及卷內已存證據。再參酌卡車自壩頂所載沉木,除少部分以清水沖刷後即可直接載運至地磅區過磅之車次外,大多數情形均需載至暫置區傾卸並以怪手整理清除汙泥、石塊等雜物後,始放在暫置區等待過磅,亦非由壩頂載運沉木,而直接載往地磅區過磅之情形,所在多有,始符情理。是原確定判決在不能證明所有過磅車次所載運沉木,均是壩頂載運而來之情形下,逕以過磅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者,顯不合理,以推論昭伸公司有重複過磅之事實,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監

工日報表登載明知不實事項;以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以估驗計價,詐取工程款之事實,均有認定錯誤情事,並非事實:1.昭伸公司就本打撈工程所秤重之沉木,均係據實登載實際秤重重量,並無不實登載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沉木秤重紀錄表之犯罪事實。2.另本打撈工程因電子吊秤無法列印磅單,而將原以監工日誌所登載之實作數量為估驗計價依據之規定,改為以地磅單為唯一依據申請估驗計價之事實,亦如前述,此再觀昭伸公司據以申請估驗計價之各期請款文件除地磅單之外,並無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其他如沉木秤重紀錄表、沉木秤重統計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請款單、申請單及昭伸公司發票、傳票等,均係由地磅單所顯示之秤重日期及重量轉載,實質上尚非估驗計價依據。此有北區水資局106年2月17日水北石字第10609006840號函暨所檢附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工作費相關傳票,是可知昭伸公司並未持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申請估驗計價,若此又何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以行使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何況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以詐取工程款,並非事實甚明。

㈧綜上所述,堪認依受判決人所除出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已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涉犯詐欺罪事實之蓋然性甚明,亦即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諭知之合理相信,亦應認受判決人所提新證據,已符合「明確性」或「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從而,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㈨本件有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及

審酌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入監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振聲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撤銷前開判決,另判處罪刑,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為聲請人等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湯侑釗部分並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刑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一審亦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日即108年8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與勘驗結果

相符部分之調查中之證述,聲請人、同案被告湯侑釗、楊晸盛、證人李添仁、林國勝、陳春富、陳聰吉、鄭政吉、呂偉塘、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張國漢、鄭尚林、蘇金煌、林維坡、林耕川、高昇敬、陳建欽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以及聲請人、同案被告湯侑釗、楊晸盛、證人李添仁、林國勝、陳春富、陳聰吉、鄭政吉、呂偉塘、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張國漢、鄭尚林、蘇金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卷附沉木打撈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決)標紀錄表(第2次)、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北水局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預算詳細表、95年6月6日簽呈及「PRO及1號、2號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會議紀錄」、北水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95年7月6日簽呈、95年7月10日簽呈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變更設計預算總表、變更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單價分析表、先鋒公司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北水局99年6月7日北水石字第09910003000號函暨所檢附「95年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監視保全工作」採購標的及契約、北水局106年2月17日水北石字第10609006840號函暨所檢附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工作費相關傳票(含計價簽註單、領款申請單、工程估驗詳細表、保險單、工程請款單、沉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監工日報半月報等)以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北水局95年6月6日北水石字第09510001500號函、北水局95年6月16日北水石字第09550061970號函、北水局95年6月26日北水石字第09510001670號函、昭伸公司95年6月6日昭(石)字第007號函、昭伸公司95年6月22日昭(石)字第008號函、北水局工程初驗紀錄、北水局工程初驗改善紀錄、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現場裝運過磅統計表、秤量單、石門水庫管理中心95年12月12日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編號05-134號鑑定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11月4日檢送放大航空照片8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為昭伸公司負責人,湯侑釗為昭伸公司之工地主任,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95年4月4日開標,由昭伸公司得標,自95年5月17日起開始打撈沉木作業,預定至95年7月26日止,採實作數量計價。聲請人與湯侑釗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昭伸公司之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所屬不知情之員工李添仁等人,自95年5月17日起,於進行打撈沉底漂流木(下稱沉木)作業之過程中,明知打撈之沉木應清除淤泥雜物後始得過磅,而昭伸公司無具體措施可清除附著沉木上之汙泥,以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即過磅之方式,企圖虛增打撈沉木之重量,初原擬以電子磅秤秤重,然電子磅秤每次僅能秤5噸重,且無法列印記錄,乃捨電子磅秤所得重量,改以抓斗數量依粗估方式,在其等業務上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本工程承辦人楊晸盛(已歿)明知其應確實監督昭伸公司之打撈作業事宜,竟怠其職責,由不知情之陳聰吉代為製作監工日報表,湯侑釗即指示不知情之陳聰吉於監工日報表加計淤泥重量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昭伸公司嗣於95年5月22日以電子磅秤秤得自9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止打撈之沉木總重量61,818公斤,其等竟於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不實登載為72噸,且自同年5月23日起計算累計完成數量亦以72噸為基礎繼續累加,指示不知情之陳聰吉於監工日報表加計淤泥重量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33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然昭伸公司於95年6月5日第一次估驗請領第一期款時(95年4月25日至6月5日),係以95年5月22日電子吊秤秤得當時全部沉木之重量62噸計算。經楊晸盛發現昭伸公司未清除淤泥雜物即予過磅後,依工程契約書之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項發函糾正,要求打撈之沉木須經楊晸盛同意始得過磅。嗣昭伸公司為改善電子磅秤使用不便之缺失,自95年6月19日起改以地磅進行沉木之磅秤。聲請人、湯侑釗自9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將已打撈過磅之沉木重複過磅,暨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之手法,虛增打撈沉木重量、數量,聲請人、湯侑釗2人並將該等磅單交由不知情之陳聰吉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自95年6月6日至同年月25日於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共計秤重786,000公斤(不實登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39至40),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其等於昭伸公司第二次請領估驗工程款時(計算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更以打撈959噸請款,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實際第二期秤得重量應為419,880公斤)。聲請人、湯侑釗竟趁95年7月15、16日碧利斯颱風甫過境之時,未通知保全員到場跟車,在無保全員監看,楊晸盛也未實際監看過磅之情形下,以漂流木或已過磅之沉木重複過磅之手法虛增過磅數量,取得多張磅單,聲請人、湯侑釗並將該等磅單交由不知情之陳聰吉,於業務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1至54所示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其等於第三次請領估驗工程款時(計算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更以打撈779噸請款,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實際第三期秤得重量應為606,910公斤)。其等接續前揭犯意,以前揭方式,接續委由不知情之陳聰吉於業務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55至71所示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自9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於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779,000公斤,但昭伸公司於第四期估驗請款時,並未請領打撈費。其等嗣於昭伸公司請領第五期估驗工程款時(施工期間自9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打撈887噸請款,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實際第五期秤得重量應為632,349公斤)。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上開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以所提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云云,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惟查:

⒈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陳聰吉、林國勝、蘇金煌、林維坡、吳勝

惠、許神吉、呂偉塘、張國漢、林耕川、陳家淵、林木車供述筆錄之內容,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不符。

⒉聲請意旨一(三)主張95年5月17日至95年6月18日所打撈之沉

木無從於各打撈日實際秤重,而係於95年6月19日地磅安裝完成及保全上任後始進行秤重,並就6月18日以前所打撈之全部沉木重新補過磅云云,並提出95年6月11日航照圖、昭伸公司轉帳傳票、地磅安裝前後現場照片、昭伸公司95年5月15日函文、航線計畫、電子吊秤判讀不易之現場照片(再新證1至7)及現場打撈照片(再新證8至35)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供述證據,並佐以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沉木秤重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5款及第10條(他字卷二第36、40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已敘明其認定理由及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二))。又昭伸公司於95年5月22日以電子吊秤秤得當時(自9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打撈沉木總重量為61,818公斤,有沉木秤重紀錄表及電子吊秤照片(更一卷二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竟以粗估數量方式於95年5月22日監工日報表登載完成累計數量為72噸(他字卷二第165頁),且聲請人於99年9月30日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95年5月16日到95年6月18日間,只有電子吊秤磅一個60噸一次而已(訴字卷三第120至122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晸盛於同日審理中稱第一期計價62噸,是用吊秤去秤等語(他字卷三第122頁)大致相符,且卷內亦無9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95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任何以電子吊秤或地磅過磅沉木之證明,換言之,9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已打撈之沉木應係於95年5月22日一併以電子吊秤進行秤重,而95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則未進行沉木秤重,聲請人明知前情,竟於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76至111頁)不實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估重(95年5月17日至6月18日)及依地磅單計算之秤重紀錄表重量(95年6月19日至7月26日,公斤)欄」(下稱估重欄)所示:5月23日至6月5日共計163,000公斤【單位:公斤,計算式:5,000+5,000+5,000+8,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5,000=163,000】、6月6日至6月18日共計160,000公斤【單位:公斤,計算式:5,000+15,000+15,000+5,000+15,000+15,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60,000】、5月17日至6月5日共計225噸【單位:公斤,計算式:61,818+163,000=224,818,四捨五入為225噸】,另於監工日報表(他字卷二第151至170頁)不實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重量(公斤)欄」所示:5月23日至6月5日共計163,000公斤【單位:公斤,計算式:5,000+5,000+5,000+8,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5,000=163,000】、6月6日至6月18日共計160,000公斤【單位:公斤,計算式:5,000+15,000+15,000+5,000+15,000+15,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60,000】、5月17日至6月5日共計235噸【單位:公斤,計算式:72,000+163,000=235,000】。聲請人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係作為該工程審核、監督之依據,足見聲請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估重欄所示9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5日「估重」225噸、同年6月6日至同年月18日「估重」共160,000公斤部分,係依據聲請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76至111頁)、監工日報表(他字卷二第100至170頁)所製作,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估重欄編號1至33均載明「估約」,而同表編號34至73則未記載「估約」二字,此係原確定判決為區辨昭伸公司人員於編號1至33所示日期(9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8日)未按日實際進行沉木秤重,聲請人卻於施工日報表以粗估方式不實登載打撈沉木重量之緣故,是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5月17日至6月5日「按日實際秤重」225噸,6月6日至6月18日「按日實際秤重」160,000公斤,自有錯誤且屬不存在之事實云云,實屬誤認,尚無可採。復衡諸常情,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本應依據電子吊秤或地磅等物理方式實際秤得之數字進行登載,始得確保其登載之真實性,況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多為工程事後審查監督之憑據,倘容以粗估方式為之,恐淪徒具形式而無法發揮事後審查之功效,是聲請意旨辯稱監工日報表係暫時預估數量並非當日實際秤重數量云云,亦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晸盛、湯侑釗之供述內容僅涉95年6月19日始就之前所打撈之沉木補行過磅,再新證1至7僅能證明該工程使用之地磅於95年6月19日始安裝完畢並啟用,再新證第8至25僅能證明昭伸公司於9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有持續進行打撈工程,再新證26為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貨車過磅照片,再新證27至35為9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8日之打撈照片,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湯侑釗確有以粗估方式不實登載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之事實認定,並進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犯行之蓋然性。是聲請意旨一(三)所提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

⒊聲請意旨一(三)4.主張5月17日至6月18日所打撈之沉木,均

因原規劃使用之電子吊秤無法列印磅單而無法使用,北水局即指示先堆放於地磅區旁邊之暫置區,等到6月19日地磅啟用並保全人員到任後,始於6月19至22日,補行過磅云云,並提出95年6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昭伸公司轉帳傳票、昭伸公司95年5月15日昭(石)字第003號給北水局函、航線計畫、5月18、19日試用電子吊秤確有經陽光照射反光而無法判讀雖以紙板遮擋仍判讀不易之現場照片8幀(再新證1至7),以及昭伸公司確實持續進行打撈作業之現場照片(再新證8至35)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林國勝調詢時之證述、蘇金煌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國漢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陳家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確有將已過磅之沉木重新秤重之情形(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4.),而被告楊晸盛於調詢時供稱:除5月間,廠商一開始係用電子吊秤量,可是很慢,我要張振聲、湯侑釗去外面地磅區過磅,取過磅單憑證核銷,張振聲認為划不來,他們就自己在石門水庫南苑漂流木堆置區加蓋了地磅等語(他字卷五第172頁),由此可知,因電子吊秤使用不便,該工程現場工程司楊晸盛要求聲請人至外面地磅區過磅取得過磅單憑證核銷,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係經北水局指示先將打撈之沉木堆放於地磅區旁邊之暫置區,況聲請人未提出北水局指示堆置暫置區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雖提出95年5月17至22、27至29、31日、同年6月1、3、6、7、12、13、15、16日之打撈照片(再新證8至25),惟聲請人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他字卷二第134至170頁、本院卷二第72至111頁)「每日完成數量欄」登載5至50公噸之日期尚有95年5月23至2

6、30日、同年6月2、4、5、10、11、14、17至22日(95年6月8、9日為空白),均未見前揭期日打撈沉木之證明,則前揭期日是否確有進行沉木打撈,已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於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係將95年6月18日以前打撈之沉木補行過磅云云,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一(三)4.所提其餘新證據,同前所述,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

⒋聲請意旨一(四)2.主張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有確實打

撈並秤重如沉木秤重紀錄表所載云云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昭伸公司於6月之每日施工量能為35,610公斤,超過部分應係登載不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5.)。

而聲請人所提再新證26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打撈沉木照片,而係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地磅照片,且系爭照片多僅有卡車車頭,難以判斷車斗是否確實載有沉木,或過磅之沉木是否已確實清除雜物,少數呈現車斗之地磅照片亦無法證明打撈沉木之重量,又均未見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打撈沉木照片,是聲請意旨一(四)2.所提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

⒌聲請意旨一(四)至(六)主張「自壩頂打撈區載運已打撈沉木

至地磅區過磅,來回車程至少30分鐘,固係事實,惟載運沉木前往地磅區過磅之卡車,不限於僅由壩頂載運沉木,另尚有『保全下班或前一天最後過磅車次以後』及『保全上班或當天第一車次過磅以前』所打撈而先堆放暫置區等待補過磅之沉木,係由暫置區逕行載至過磅之情形」云云,並提出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地磅照片(再新證26)、9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6日之打撈照片(再新證27至38)、楊居信、楊枝清、陳金柱、鄭尚林、陳明智、陳建欽、陳聰吉等人之95年6月考勤表(再新證39至45),楊居信、楊枝清、陳明智、陳建欽、陳聰吉等人之95年7月考勤表(再新證46至50)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其認定理由及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3.4.、(四)1.)。而系爭工程施工流程為「依打撈計畫航線施以底拖作業(或以抓斗方式抓取),把散佈沉木積物等拖入網內,起網後在靠泊庫邊水域,以吊桿將網內沉積物吊起秤重紀錄,再拋放於卡車上,運至機關指定場所堆置,並以挖土機整理平整」,有施工補充說明書、航線計畫之施工流程圖(他字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在卷可稽,嗣因電子吊秤無法列印磅單,昭伸公司於95年6月19日起改以地磅秤量沉木重量,系爭工程施工作業程序改為「抓斗船從水庫打撈沉底木放置在運駁船,運駁船裝滿後以拖船牽拉靠岸,由挖土機將沉底木抓到卡車車斗裝運送往過磅區過磅,列印過磅單後交由過磅人員、保全員簽名確認」,且保全員須於勤務工作交接登記簿上記載跟監車號、卡車載運沉木之時間及重量,並以相機拍照輔佐紀錄,若載運土方量有多須刮除,此有北水局99年6月7日北水石字第09910003000號函暨所附「95年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監視保全工作」採購標的及契約各1份、先鋒保全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訴字卷一第176至194頁、他字卷二第82至99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該工程施作大致流程為昭伸公司人員打撈沉木後,由挖土機將沉木抓至卡車車斗裝運送至過磅區過磅。詎昭伸公司人員竟將沉木重複過磅,業據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人員張國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公司組長或隊長反應重複過磅之情形,且重複過磅係工地主任湯侑釗要我這麼做,此情形楊晸盛都知道(他字卷四第160、161頁),核與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人員呂偉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親眼見過重複將打撈之沉底木重新過磅,因我只去3天,大約有1、2次會重複過磅,現場有湯侑釗、楊晸盛,還有開怪手及負責過磅的人(他字卷四第167、168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北水局工程初驗之書面查核情形及現場查驗情形分別記載「所提供查核之5月及6月份過磅車輛照片僅顯示車頭車牌,看不到車斗及所裝載之沉木。95年7月份過磅車輛照片,車斗內之沉木仍可清晰看到附著之淤泥」、「三大堆沉木撥開分離過程中,可明顯看到沉木所附著之淤泥及雜物沒有挑除乾淨」(偵字卷二第112頁),顯見該工程打撈之沉木有未確實清除淤泥即予過磅之情形,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為將沉木上附著之汙泥、石塊等雜物清除後,始放在暫置區等待過磅,因而發生短時間內多車次進行過磅之情形。再者,該工程因沉木打撈運除經現場堆置重新過磅所得重量與決算數量兩者差距過大,在無法判別成因及釐清非屬廠商責任下,被認定為驗收不合格,有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偵字卷二第126頁)在卷可佐,據上開證人供述內容、初驗及驗收紀錄報告可知,昭伸公司以未除去雜物之沉木過磅、重複過磅等方式取得不實重量之地磅單,又昭伸公司第二期至第五期之工程款均以地磅單作為計價請款依據,而95年6月19日以後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均依據地磅單製作,且俱為該工程監督、查核之依據,足見聲請人有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詳究北水局指派保全員跟車之目的,係為監看據以計價之沉木自何處打撈,是否確屬沉木而非漂流木,是否積泥過多未經清除,實際過磅秤重及有無重複過磅情事,豈容昭伸公司利用下班後、上班前私下進行打撈,未經保全員跟車即載運沉木至堆置場。至聲請人所提9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6日之打撈照片(再新證27至38)僅能證明昭伸公司於此期間有進行打撈沉木工程,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地磅照片(再新證26)多僅有卡車車頭,難以判斷車斗是否確實載有沉木,或過磅之沉木是否已確實清除雜物,少數呈現車斗之地磅照片亦無法證明打撈沉木之重量,另95年6月考勤表(再新證39至45)及95年7月考勤表(再新證46至50)僅能證明其等確實有打卡上班,無從證明昭伸公司是否有打撈沉木或進行其他作業以及確實打撈數量為何,是聲請意旨一(四)至(六)所提前揭新事證,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載犯行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至聲請意旨一(四)3.、(五)所指證人張國漢、呂偉塘、蘇金煌等人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尚屬有疑,難以此資為不利受判決人認定之依據,以及證人呂偉塘、蘇金煌之證述,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詳為論斷(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一)至(四)),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⒍聲請意旨一(五)2.主張本打撈工程每車次載重在7噸以上之

車次比率高達74%(228/307≒0.74)以上,除7月4日之過磅單外,其餘期日之過磅均未認定重複過磅,是原確定判決以此項推理,即有自相矛盾且不週延而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提出牌照號碼3U-893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新證51),主張卡車正常載重即逾7噸,打撈工程在無交警查緝之水庫進行,超載應為常態,自壩頂載運下來之沉木,大多未經整理,衡情應較重云云。惟先鋒保全公司之工作交接登記簿(偵字卷三第40至48頁),95年7月4日其上蘇金煌之簽名筆跡,與其餘日期登記簿上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較,二者字跡特徵、筆順及佈局之整體型態,前者「蘇金煌」三字均壓縮成扁平狀,後者「蘇金煌」三字則完全舒展,二者顯不相同,足見證人蘇金煌於調詢中證稱:95年7月4日登記簿上之簽名非我親簽,我亦不知該日登記簿係由何人填寫等語(他字卷五第2頁反面),確非虛妄,且北水局已數次函知昭伸公司須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或於保全員在場監督始得進行沉木過磅,豈容以偽簽先鋒公司保全工作交接登記簿之方式核實過磅單,而聲請人所提之牌照號碼3U-893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新證51),其上雖註有「載重

7.4噸」,惟此項新證據僅能證明該車輛可載重上限為7.4噸,而原確定判決認定95年7月4日當日車次距離未達30分鐘及車載量超過7噸部分應予扣除,並已於理由欄敘明其認定理由及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四)1.),是聲請意旨一(五)2.所提新事證,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事實,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

⒎聲請意旨一(六)3.主張昭伸公司於95年7月15、16日確實有

進行打撈作業且有楊晸盛補簽之過磅單,並提出該2日之打撈照片(再新證37、38)及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之供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倘95年7月15日、16日颱風已離境且無風雨,昭伸公司理應通知監工楊晸盛,並由楊晸盛通知先鋒保全隊長派員跟車,始可進行沉木打撈,且已打撈之沉木亦可待保全員上班後再行過磅,豈能任由昭伸公司自己載運沉木過磅,又無人隨車監看之理。95年7月15日、1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打撈沉木秤重,固係依該2日之過磅單而登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該2日確有打撈,則該2日究竟有無打撈,如有打撈,究係打撈漂流木或沉木,均屬不明,自不能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此部分之秤重,應予剔除(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四)2.)。又昭伸公司於95年5月17日進行打撈沉木工程,北水局於95年6月16日曾函知昭伸公司打撈之沉木須得現場工程司楊晸盛同意後始得過磅,而昭伸公司於95年6月22日亦函覆依北水局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嗣因現場工程司楊晸盛尚有他項業務,北水局自95年6月19日起僱用先鋒公司保全員協助跟車監視、監督過磅並收取磅單。北水局另於95年6月26日函知昭伸公司停止並禁止以水面漂流木混充沉底漂流木,有北水局99年6月7日北水石字第09910003000號函暨所附「95年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監視保全工作」採購標的及契約各1份、先鋒保全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訴字卷一第176至194頁、他字卷二第82至99頁)、北水局95年6月16日北水石字第09550061970號函及95年6月26日北水石字第09510001670號函(偵字卷一第122、124頁)、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昭(石)字第008號函(偵字卷一第126頁)在卷可稽。昭伸公司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進行沉木打撈工程長達約2個月,昭伸公司人員對於已打撈之沉木須得現場工程司楊晸盛同意後,或於保全員在場監督始得進行沉木過磅一事,尚難諉為不知,且北水局指派保全員跟車之目的,在監看據以計價之沉木係自何處打撈,是否確屬沉木而非漂流木,是否積泥過多未經清除,實際過磅秤重及有無重複過磅情事,豈容昭伸公司利用保全員未到場,擅自進行沉木過磅。況細繹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之證詞,僅能證明95年7月15日、16日其等確實有打卡上班,無從證明昭伸公司是否有打撈沉木或進行其他作業,以及確實打撈數量為何,且同案被告楊晸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7月15、16日沒有待在過磅區,且未實際跟車過磅,磅單係湯侑釗事後交給我補簽等語(他字卷六第25頁),故縱有該2日之打撈照片,仍無從證明該2日打撈沉木之實際秤重為何,是聲請意旨一(六)3.所提前揭事證,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

⒏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已調

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

⒐另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沒有理由之記載、以與

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之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等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