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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貴堂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號、第20387號、第270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591號、第33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㈠3至6、㈡、㈣(即其附表甲編號1、2、4之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與知情員工林沛淇等人共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依證人林沛琪、盧旭威、姚駿祥(原名姚鼎蒼)之證述,可知巨吉報關行內負責製作進口報單者,為員工林沛淇,而林沛淇就本案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等之進口報單,係循一般作業程序,依據貨主由國外寄送給巨吉報關行之產地證明等資料內容轉載填寫,並非依據聲請人之吩咐,林沛淇不知聲請人事後將可收取特別處理費,亦無任何人告知該等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員工方庭新則係負責貨櫃檢驗等外務,與製作進口報單事務無關。故聲請人未與知情之林沛淇、方庭新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⒉原確定判決未排除證人連筱嵐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誤認聲請

人知悉本案進口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證人連筱嵐於偵查中雖稱報關行知悉進口乾香菇等貨品是從大陸走私入台云云,惟其認為報關行知情之原因,是曾經通知報關行什麼樣記號的產品可以供海關查驗。而依證人盧旭威所述,貨主姚駿祥委託巨吉報關行進口報關之貨品中,曾經通知巨吉報關行做記號以供查驗乙事,僅有白木耳。且證人連筱嵐嗣於審理時已承認從未直接告知巨吉報關行哪些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僅係以曾經通知有做記號乙事推測巨吉報關行知悉,此推論至多亦僅適用於有標記之白木耳部分,無法作為聲請人知悉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不利證據。縱連筱嵐曾聽聞老闆提及聲請人有收取特別處理費處理事情云云,然其不知處理何事,亦無從作為聲請人知悉姚駿祥進口管制物品之證據。

⒊原確定判決未排除姚駿祥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誤認聲請人因

收取特別處理費而知悉相關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姚駿祥於偵查之初雖稱特別處理費是不正常的費用,正常費用會用匯款云云,惟依其完整供述,可知其只是揣測聲請人可能知悉相關貨品之來源,嗣姚駿祥於審理時更已明確證稱其從未向聲請人告知上開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語。

⒋原確定判決未排除方庭新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誤認聲請人因

收取特別處理費而知悉相關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方庭新於偵查中雖稱聲請人曾說必要時可用特別處理費行賄海關官員處理比較難的貨物云云,惟依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偵查中所述乃早年閒聊之詞,與本案特別處理費無關,無從證明聲請人收取本案特別處理費之原因或用途為何。

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收取特別處理費,認定聲請人知悉相關貨

品之實際產地為大陸地區,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⑴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民國108年8月21日回函,及證人姚駿祥、陳玉仙、方庭新之證述,可知本案3種農產品之報關程序,較一般進口商品為繁複耗時。情形如下:①進口香菇(絲)依貨品輸入規定,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抽樣送驗,聲請人必須派員陪同該署人員前往貨櫃場,配合該署人員之指示開櫃取樣。且香菇(絲)農產品係採最複雜之C3通關方式,除審核文件外,尚須派員前往貨櫃場陪同海關人員開櫃查驗,並取樣由驗貨關員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是否與產地相符。

農糧署鑑定結果經常未敘明生產地及國別,海關人員須依作業規定向貨主要求提供其他更詳細之產地資料,再去函經濟部駐外單位查證,公文書往返及反覆詢問、等待均耗時耗力。貨主急於提貨,多會依據海關作業規定押款取貨,即提出貨款2倍及關稅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提貨,因而背負資金壓力。待產地確定後,驗貨員認同報單產地,送至進口估價股,再送至海關驗估公司查價,始能辦理退還押款。而為配合貨主早日完成報關取得貨物之要求,聲請人須派員頻向相關單位詢問結果或催促辦理,因而付出諸多時間與勞力;②進口黑木耳(絲)部分,雖不須每批都以C3通關方式檢驗,但大部分仍須經食藥署抽樣送驗,倘有產地疑義時,也恐將面臨須經農糧署鑑定產地、經濟部駐外單位查證等程序,貨主亦有可能面臨押款取貨、退還押款等程序,聲請人仍有較一般商品額外增加工作負擔之情形,始會收取額外之勞務費用,但金額較低為每櫃新臺幣(下同)5千元,貨主姚駿祥未每櫃支付,視聲請人處理速度決定是否給付;③進口洋蔥部分,雖不須每批都以C3方式配合海關開櫃查驗,但須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開櫃檢查有無蟲害、是否進行煙燻,故貨主仍有可能因此延長取貨時間而一再催促,以致聲請人較一般商品額外增加工作負擔,始會約定收取額外之勞務費用,但金額更低為每櫃2千元,貨主姚駿祥未每櫃支付,視聲請人處理速度決定是否給付;⑵依卷附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可知巨吉報關行本就長期固定列有「特別處理費」之收費項目,且臺中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於108年5月16日亦函覆:特別處理服務費係依報關業者視通關狀況處理程序難易酌收之費用,由業者自行與委託報關廠商協議收取等語。是貨主姚駿祥願意支付特別處理費,係因相關貨品之報關檢驗程序複雜耗時,造成聲請人付出較一般商品更多之勞力時間,始會依業界慣例,按報關程序繁雜程度額外給付此筆勞務報酬,無從作為聲請人知悉貨主走私管制物品之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甲編號5之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未指示員工配合貨主以有標註之貨品

抽驗、員工方庭新未有影響抽驗公正性之作為、聲請人及員工均不知有無標註者之差異為何等節,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⑴依證人即現場陪同檢驗之員工方庭新之證述,可知向其告知貨物外箱有標註者為林沛淇,並非聲請人。且貨主雖將有信心抽檢合格之產品放在櫃門口以提高檢驗合格率,並通知巨吉報關行人員協助取樣,但巨吉報關行人員無從控制採樣標的之選擇,故根本無人真正配合辦理,聲請人及方庭新實際上均無共同欺瞞通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依食藥署108年8月16日回函內容及證人即抽驗人員王信彬之證述,可知本案兩批白木耳之抽檢過程,係由食藥署排班檢驗人員隨機抽樣,方庭新未協助貨主以有標註之產品欺瞞食藥署人員,故聲請人及方庭新均無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⑶依證人連筱嵐之證述,可知巨吉報關行人員僅知有標註者,為貨主較有信心可以通過抽驗之貨品,對於其他未標註者之詳情毫無所悉,貨主更不曾告知後續貨物處理情形,故聲請人及其他員工均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同批貨品重新進口送驗乙事,為林沛淇個

人主動建議,未與聲請人討論,聲請人並無授意或同意此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⑴依連筱嵐與林沛淇於101年5月2日14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所謂退運繞一圈再回來之建議,為連筱嵐在電話中發問退運怎麼辦時,林沛淇立即主動答覆提出,並未與聲請人商量討論。林沛淇曾稱此事係由老闆決定云云,並無足採;⑵依證人林沛淇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對於退運再進口一事,事前從未參與建議,係貨主方面決定退運、換櫃後,始受託協助找尋船公司辦理,並不知貨物退運至香港後,在香港換櫃時是否會以同批貨物出貨,聲請人與林沛淇或貨主間並無犯意聯絡。

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黃裕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復未說明

不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依證人黃裕程於偵查中所述之交易過程,可知黃裕程先在大陸確認白木耳樣品後,指定姚駿祥幫其進口與樣品相同來源、外觀之白木耳乙批,但對於農藥含量等節並無特別約定,甚至於姚駿祥據實告知白木耳第一次藥檢未通過後,仍未就農藥含量為約定,僅要求姚駿祥再次交付特定來源之貨品,則姚駿祥縱重新進口同一批白木耳,亦符合其二人間之交貨約定,並無任何詐欺隱瞞,黃裕程堪稱未有陷於錯誤致生財產損害之情事,則於買賣雙方間不成立詐欺取財之下,聲請人更無可能與賣方姚駿祥共犯詐欺取財罪。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甲編號6之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江苑瑄、黃信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依證人江苑瑄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索取特別處理費,不曾表示要用於行賄海關官員,而是在石材進口報關遇到爭議,經江苑瑄詢問如何處理及請求協助時,始因額外付出勞務收費。黃信毅、江苑瑄所稱受暗示行賄云云,為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另依證人黃信毅、江苑瑄之證述,可知黃信毅願意付款,係為委託聲請人向海關人員說明進口石材合規,以盡早完成報關提貨,從未認為該等款項是用來行賄海關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

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因額外付出勞力時間,始收取特

別處理費,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依證人黃信毅、江苑瑄、方庭新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收取特別處理費,係因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源公司)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需付出較一般商品更多之勞力時間,始依業界慣例,視報關程序繁雜程度額外收取報酬。其原因包括:⑴三金源公司進口之大陸地區花崗岩,為有條件限制進口之石材,必須是石材最大面以機器鑿出諸多孔洞之「機鑿花崗岩」始可進口,故海關人員認定較嚴,程序較繁瑣,經常出現認定差異,聲請人常須特別為貨主向海關人員提出資料、解釋說明,以爭取較有利之認定;⑵倘海關人員認須將石材送驗,導致提貨時程拉長,貨主黃信毅不堪負荷費用壓力,會要求聲請人頻向海關詢問、追蹤進度,以盡速辦理後續通關程序而取得貨物;⑶海關查驗時,需由報關行人員協助將整貨櫃之極重石材搬出檢查,搬運過程又要避免石材掉落毀損,其報關檢驗程序特別辛勞;⑷石材報關時,曾發生諸多認定爭議,包括:海關人員質疑進口報價太便宜、石材尺寸與報單稍有差異、石材分項數量與報單不符但總量相同、總量有些微差距、進口品項為玄武岩或管制之花崗岩等,每遇爭議時,三金源公司均會請聲請人幫忙解釋說明原因,以免因認定差異而無法進口或遭沒入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設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經綜合判斷,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者,即無從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1、依姚駿祥之部分自白、證人顏國瑞

、連筱嵐、張少咪之證述,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2日、5月9日、5月20日、6月9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函稿、大陸廈門銀行帳號資料、香菇裝箱明細表、扣押物照片、扣案電腦列印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姚駿祥委託聲請人報關進口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㈠3至6、㈡、㈣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姚駿祥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聲請人辦理上開貨品之報關事宜,有額外支付報關費用以外之現金予聲請人,該等費用是不正常的費用,雖然沒有講明相關貨品是在大陸地區生產,但聲請人應該知道,否則不會收這些特別處理費等語;佐以聲請人自承其確實有收到姚駿祥所述不正常費用,都存進其私人設於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等語,及證人連筱嵐、方庭新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明知上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竟向姚駿祥要求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與方庭新、林沛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進口報單為不實登載,偽示上開貨品為韓國、越南、泰國生產,並持向臺中關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㈠3至6、㈡、㈣部分);2、依連筱嵐之自白及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等書證資料,可知姚駿祥為銷貨予黃裕程,以築基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乾白木耳,因驗出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依法應予退運或銷燬,竟決定先行退運,再將同一批貨品換櫃、改以不同名義人重新進口,並在貨櫃口右側放置農藥未超標之有機白木耳10箱(外箱作有記號「2」)以供海關查驗採樣;而依林沛淇、方庭新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述,足認聲請人知悉上開乾白木耳因農藥殘留問題退運至香港後,再以同一批貨品重新進口乙事,仍接受姚駿祥之委託辦理報關事務,並交由盧旭威、方庭新等人處理;又依相關進口報單、對帳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報告等書證資料,可知上開貨品於換櫃後,嗣以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宏公司)名義重新進口,於順利通關後,業經姚駿祥出售大部分予黃裕程,得款100萬8450元,嗣法務部廉政署扣得尚未出售之1箱,驗出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成分,憑以認定聲請人、盧旭威、林沛淇、方庭新等人,與姚駿祥、連筱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聲請人等人將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之乾白木耳辦理退運及重新進口等報關事務,上開乾白木耳退運出口後,在香港更換貨櫃,再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重新進口,並在貨櫃口右側放置農藥未超標之有機白木耳10箱(外箱作有記號「2」)以供海關查驗採樣,於通過檢驗入關後,由姚駿祥隱瞞上開乾白木耳農藥殘留超標之事,使黃裕程陷於錯誤,同意以100萬8450元購買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部分);3、依證人江苑瑄、邱淑雯、黃信毅之證述,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轉帳傳票等書證資料,認定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大陸石材進口報關事宜時,聲請人以電話向江苑瑄表示遭海關驗貨人員刁難,需支付特別處理費以行賄關員,由江苑瑄轉達黃信毅知悉,致黃信毅陷於錯誤,除應支付之報關等費用外,另指示邱淑雯轉帳合計10萬5千元至聲請人設於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部分)。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4之罪部分:

⑴林沛淇、方庭新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中林沛淇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方庭新於第二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惟依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特別處理費所涉及「比較難處理的貨物」,應指「大陸地區進口的貨物」知之甚詳(第一審卷六第47頁反面)。其2人為巨吉報關行之員工,而聲請人身為該報關行之負責人,均明知姚駿祥委託其報關進口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竟由林沛淇配合姚駿祥所寄送交付之產地證明等資料內容,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進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且由方庭新負責執行海關通關業務,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沛淇、方庭新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屬有據。聲請意旨徒以林沛琪、盧旭威、姚駿祥、方庭新之部分陳述,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⑵原確定判決勾稽姚駿祥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應該知道相關貨

品是在大陸地區生產,否則不會收這些不正常的費用即特別處理費等語,佐以聲請人自承其確實有收到姚駿祥所述不正常費用,都存進其私人設於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等語,及證人連筱嵐、方庭新之證述,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明知上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乙情,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況聲請人稱巨吉報關行向客戶收取報關費用,係依照貨品種類、報關流程、急件與否計算金額,一般均以匯款支付;然此部分特別處理費乃以現金交付,並存入其私人帳戶,且沒有開立收據及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14至715頁),益徵此部分「特別處理費」非屬正常報關費用,而是處理報關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之不法對價。姚駿祥既未全部坦承犯行,基於自身訴訟利益,不排除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聲請人之詞,即令未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聲請人是否知悉相關貨品之來源,且於審理時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礙原確定判決之勾稽全部事證而為取捨。而連筱嵐、方庭新提及之特別處理費,與聲請人及姚駿祥所述情節亦無不符之處者,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亦不違反證據法則。聲請意旨主張應排除證人連筱嵐、姚駿祥、方庭新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云云,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⑶聲請人既稱巨吉報關行向客戶收取報關費用,係依照貨品種

類、報關流程、急件與否計算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14頁),倘姚駿祥當時委託報關進口之貨品,較諸一般進口商品須耗較多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大可酌定較高之報關費用,依正常方式匯款支付。其捨此不為,另以現金交付,並存入聲請人私人帳戶,且沒有開立收據及發票,可見非屬正常報關費用,而是處理報關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之不法對價。聲請意旨引用臺中關回函及姚駿祥、陳玉仙、方庭新等人所述,主張本案相關產品之報關程序較一般進口商品為繁複耗時,並臚列各式原因云云,不過是對原確定判決已判明之事項,再次爭辯。而臺中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16日固函覆:

特別處理服務費係依報關業者視通關狀況處理程序難易酌收之費用,由業者自行與委託報關廠商協議收取等語,惟所稱特別處理服務費,應指上述視貨品種類、報關流程、急件與否等事務特性,約定酌收較高之報關費用,仍屬正常費用之範疇,而與本案係以不同付款方式、存入聲請人私人帳戶、未開立收據及發票之「特別處理費」迥異;連同巨吉報關行是否長期列有「特別處理費」之收費項目,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本案判決結果,不符合再審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5之罪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依憑連筱嵐之自白及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進口報單等書證資料,認定姚駿祥為銷貨予黃裕程,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乾白木耳,因驗出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依法應予退運或銷燬,竟決定先行退運,再將同一批貨品換櫃、改以不同名義人重新進口,並在貨櫃口右側放置農藥未超標之有機白木耳10箱(外箱作有記號「2」)以供海關查驗採樣等情,核屬有據。其將依法應予退運或銷燬之貨品,於換櫃後改以不同名義人重新進口,並準備農藥未超標之產品以供海關查驗採樣,企圖蒙混過關,不法犯意至為灼然,顯非聲請意旨所稱單純提高一般貨品之檢驗合格率。至於食藥署人員之抽檢過程為何?現場陪同抽檢人員可否控制採樣選擇?有無影響抽驗公正性之作為?均無礙不法犯意之成立。而聲請人知悉上開乾白木耳因農藥殘留問題退運至香港後,再以同一批貨品重新進口乙事,仍接受姚駿祥之委託辦理報關事務,並交由盧旭威、方庭新等人處理,其對於上開依法應予退運或銷燬之貨品重新通關進口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是否告知貨物外箱有標註、有無具體指示員工配合以有標註之貨品抽驗等節,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

⑵原確定判決依林沛淇、方庭新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述,認定

聲請人知悉上開乾白木耳因農藥殘留問題退運至香港後,再以同一批貨品重新進口乙事,仍接受姚駿祥之委託辦理報關事務,並交由盧旭威、方庭新等人處理。查其2人均是巨吉報關行之員工,而聲請人為該報關行之負責人,所為認定合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令本案犯罪手法係由林沛淇主動提出,聲請人非最初籌劃建議者,且對於相關轉運細節或未盡知,惟聲請人於知情後,仍決意共同參與,負責受託辦理退運及重新進口等報關事務,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認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林沛淇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林沛淇或貨主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不符合再審要件。

⑶進口食材應符合農藥檢驗標準,為交易基本條件。黃裕程向

姚駿祥購買白木耳,縱曾經確認樣品,且未就農藥檢驗值為約定,然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應指符合農藥檢驗標準者,否則,倘知食材之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豈有斥資購買之理?本案姚駿祥以上開手法,隱瞞交易標的農藥殘留超標之事,使黃裕程陷於錯誤,同意以100萬8450元購買,自屬詐欺取財。聲請人共同參與,自應共同負責。聲請意旨僅以黃裕程曾經確認樣品、未特別約定農藥含量等由,率謂姚駿祥重新進口交付農藥超標之白木耳,符合雙方交貨約定,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據以提起本件再審,難認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6之罪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勾稽證人江苑瑄、邱淑雯、黃信毅之證述,佐以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轉帳傳票等書證資料,認定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大陸石材進口報關事宜時,聲請人以電話向江苑瑄表示遭海關驗貨人員刁難,需支付特別處理費以行賄關員,由江苑瑄轉達黃信毅知悉,致黃信毅陷於錯誤,除應支付之報關等費用外,另指示邱淑雯轉帳合計10萬5千元至聲請人設於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核屬有據。考量其給付方法與正常報關費用迥異,乃直接轉帳至聲請人私人帳戶,亦無開立收據及發票,益徵此部分「特別處理費」係聲請人巧立名目以詐財之不實藉口。即令聲請人並非明示,而係以暗示方法傳達上述不實藉口,仍屬詐術。被害人黃信毅誤信為真而同意付款,亦屬陷於錯誤。聲請意旨徒以黃信毅、江苑瑄均稱當時係受暗示,聲請人非以明示方法傳達行賄關員之意,主張不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而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不外乎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⑵聲請人如僅因黃信毅委託報關進口之石材,需付出較一般商

品更多之勞力時間,大可酌定較高之報關費用,依正常方式匯款支付。其捨此不為,另指示轉帳至聲請人私人帳戶,且沒有開立收據及發票,可見非屬正常報關費用,而是向黃信毅詐騙收受之款項。聲請意旨引用黃信毅、江苑瑄、方庭新所述,主張本案相關產品之報關程序較一般進口商品為繁複耗時,並臚列各式原因云云,不過是對原確定判決已判明之事項再次爭辯,亦與再審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

決結果,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判明之事項再次爭辯,依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