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伊於96 年3月22日參加相親團去大陸相親,當時還不認識相親對象識楊秀苗,原審論述伊為與楊秀苗結婚而去大陸,顯然錯誤,誤認伊支付250,000 元費用委託仲介帶伊去大陸辦理與楊秀苗的結婚手續,基礎事實錯誤,聲請再審。
(一)本院103度上易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書並未調查伊於96年3月22 日人還在臺灣,仲介代理人竟將伊交付250,000元保證金侵占入己,並開出發票,又未說明伊告仲介上述詐欺的事實有何虛構不實。
(二)伊是去大陸是相親,而250,000 元是保證金,若沒有結婚250,000必須還我,若27日結婚仲介才有理由將250,000元保證金作為仲介費,但於22日仲介人員就將該筆保證金侵占入己,並開出發票,於27日當然一定要刻意安排有人與伊結婚,如此能期待婚姻關係為真正,判決書內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聲請再審。
(三)民事101 年消上易字第3號,及本案確定判決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書認定伊有結婚,而250,000元是保證金,仲介人員有理由收取該250,000 元,但伊並不是告仲介96 年3月27日「婚後」仲介員以新娘沒來臺灣之詐術詐騙250,000保證金,伊是告96年3月27日「婚前」96 年3月22日還沒有結婚對象的情況下,仲介人員就將作為保證金之250,000元騙走,確定判決依據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5
8 號刑事判決內容是混淆爭點,僅說仲介「婚後」沒有詐騙我,婚後縱使新娘沒來臺灣也不算詐騙我,但伊是告仲介人員在伊「婚前」之96 年3月22日就詐騙伊交付保證金250,000 元,詐欺罪已成立,造成之後新娘沒來臺灣之事實陳述,伊提出質押契約、質押支票、96 年3月22日營收發票等為新證據,新事實為:伊於96 年3月22日還沒有結婚對象,但就遭仲介人員騙走25,000保證金,無法期待96年3月27日的婚姻關係真正之新事實,未被調查、裁判。
(四)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完全沒有斟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的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倘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2320號執行易科罰金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前曾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情形如下:
1、聲請人於107年間第1次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受理,該件聲請意旨以:伊所支付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蔡兆蘭之250,000 元,僅為擔保伊於96 年3月27日以後有能力支付居間報酬之保證金,先由蔡兆蘭暫時保管,並非用以支付仲介費用,需仲介公司將婚姻介紹(含人工生殖)的條件辦好後才付款。蔡兆蘭開的250,000 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即為質押擔保。大陸新娘楊秀苗沒有來臺,居間條件尚未成就,伊不願支付250,00
0 元,再給仲介公司辦理「重娶」機會,仲介公司不願意,仲介人員鄭又榕並偽造96 年3月22日之仲介費發票,使法院誤認伊付錢請仲介公司辦事(仲介婚姻),致認定法律關係錯誤,伊在網路上說仲介公司及蔡兆蘭等人騙人是事實,並沒有誹謗云云。並提出婚姻仲介契約節本、蔡兆蘭所開立之250,000 元質押支票及仲介服務費發票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聲再字第130號裁定:經調閱該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認聲請人委請仲介公司辦理至大陸地區相親結婚事宜,經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後,但因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之面試,而無法入境來臺灣,聲請人明知其與仲介公司間所簽訂契約,該公司僅負責介紹聲請人至大陸地區辦理相親結婚事宜,並無承諾完成人工生子條件或約定,亦未約定大陸地區女子未通過面試無法入台或逃跑時再重新辦理相親結婚事宜,並對該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然聲請人竟於102 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內容指摘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辦理之人員有騙錢行為等語,而毀損公司及仲介人員之名譽之經過,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理由中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詳予指駁,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而認聲請人確實犯有加重誹謗罪犯行,判處拘役確定。並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婚姻仲介契約節本」、「250,000 元質押支票」及「仲介服務費發票」等作為新證據,主張該筆250,000 元僅是保證金非仲介服務費,法院之認定有誤云云。然聲請人與蔡兆蘭等人前開民事紛爭,業經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持既有之卷存證據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違誤,已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其適法性之判斷並無違誤。其次,聲請人所執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存在,且經斟酌辯論,更何況各該證據客觀上僅可認聲請人與仲介人員所屬公司間確定有婚姻媒合之契約關係,並無因之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此部分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原確定判決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並以聲請人以所涉民事上糾紛說明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俱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聲請再審,即屬無據,並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2、聲請人於107年間第2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受理,該件聲請意旨仍以:本件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共同參與運作)之仲介人員蔡兆蘭要求聲請人提出250,000 元保證金作為擔保人工生殖的居間條件,並於條件成就時,作為居間報酬,仲介人並交付面額 250,000元之支票給聲請人,依婚姻仲介契約節本、質押支票及250,000之保證金,可知聲請人交付之250,000元僅係預備報酬,如條件未成就應返還聲請人,本件仲介人員蔡兆蘭偽造仲介服務費發票,致法院誤信250,000 元是已經支付的費用,然此與上述證據矛盾,另本次行程中尚有另外2 位也一同去相親之人,該2人均未繳付仲介費用250,000元,竟開始參與相親,可見聲請人當初繳納250,000 元是遭詐騙;又聲請人對仲介業者鄭又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50,000元,本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誤認聲請人提出之250,000 元為介紹婚姻之費用,而駁回聲請人該案民事上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採納另案民事判決之理由,亦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上開案號裁定以: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婚姻仲介契約節本」、「250,000 元質押支票」及「仲介服務費發票」等,已經聲請人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並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即收據影本2 張部分,其中收據影本一張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肆萬參仟貳佰元整(收40,000元)、付款性質(參加96.3.22 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台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另收據影本一張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貳拾伍萬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 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00000 票號);及聲請人個人身分資料、希望媒合之對象條件等資料,並依該收據影本2 張及身分資料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交付之40,000 元及250,000元,係作為上開人工生殖之擔保金;反之,客觀上足認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間確曾存有婚姻媒合之契約關係,並就此婚姻媒合關係,聲請人於交付告訴人之40,000 元及250,000元後,告訴人曾經簽發收據2 張交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新證據,形式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而以聲請人部分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程式不合,其他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3、聲請人於108年間第1次就原確定判決再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受理,該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提出「質押支票」、「婚姻仲介契約節本」、「收據」、「仲介服務費發票」等作為新證據。並稱:聲請人於96年3月27日與楊秀苗結婚,仲介鄭又榕於96年3月22日開立偽造營收發票,其於聲請人結婚前開發票,將聲請人交付之250,000 元保證金侵占,應成立詐欺。仲介員於開出上述發票時,侵占罪已成立,故聲請人指訴於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並無誹謗、誣告仲介人員。並對照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與前述偽造之營收發票,可知仲介服務費發票係經偽造,仲介人詐騙聲請人250,00
0 元保證金的犯行與犯意,婚後的情節係仲介婚前詐欺之必然結果,與本案無關,該確定之民事判決未以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背法律,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以婚後無關之事實論述,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裁定以:聲請人執收據影本(內容記載同前述內容)、支票影本(票號:CDA0000000)」、部分契約內容影本、96 年3月22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SZ00000000)影本,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但因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事實、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於理由欄四㈠㈡說明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提出之250,000 元只是保證金不是仲介服務費,其因而指稱於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並無誹謗、誣告云云。然聲請人前亦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理由欄三㈡說明駁回之理由,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說明有關聲請人所稱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違法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亦無從據為再審之正當事由,而以聲請人部分聲請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其餘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而以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均予以裁定駁回,以上,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附卷可按。
(三)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就原確定判決又聲請再審,仍以「質押契約」、「質押支票」、「96 年3月22日之營收發票」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並用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去大陸相親,所交付250,000元是保證金,若未結婚該250,000元必須返還給聲請人,27 日結婚仲介才有理由將該250,000元之保證金作為仲介費用,但仲介人員於22日就將該250,00
0 侵占入己,並開出發票,27日當然必須刻意安排人與聲請人結婚,聲請人能期待婚姻關係為真正嗎等情為新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新事實及上開新證據資料認無再審之理由或就同一事由一再反覆提出再審之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04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等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仍執同一證據稱為新證據為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觀其所據理由,亦與前揭歷次聲請再審,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先後或先稱聲請人所交付250,000 元僅是擔保聲請人於96 年3月27日以後有能力支付居間報酬的保證金,該款項先由仲介員保管,待仲介公司把婚姻介紹、及人工生殖的條件談好後聲請人才付款,仲介公司所開面額250,000 元支票就是用來質押擔保,大陸新娘沒有來臺灣,聲請人再給仲介公司辦理「重娶」機會,仲介公司不願意,又偽造96 年3月22日仲介費發票,因此聲請人在網路上說仲介人員騙人是事實,聲請人沒有誹謗,並提出「仲介契約節本」、「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及「仲介服務費發票」作為新證據云云,或稱聲請人交付250,00
0 元給婚姻介紹仲介人員是保證金,作為擔保人工生殖之居間條件成就時,該款項為居間報酬,仲介人員並開立面額250,000 支票給聲請人,為質押支票,可知聲請人交付該款項僅為預備報酬,如條件未成就即應返還給聲請人,因此仲介人員才會偽造發票,稱該250,000 元為仲介服務費云云,或稱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交付250,000元給仲介員,僅是保證金,但仲介人員竟侵占該款項,還開立不實的發票,仲介人員此時即成立詐欺、侵占罪,因此聲請人所稱遭仲介人員詐騙並非無據,並無誹謗、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而就聲請人先後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所陳,有關交付250,000 元之目的為何,其所使用之法律用語雖有不同,但整體過程之客觀事實則屬相同,及其提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均相同,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所稱之新事實等與之前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事實、理由等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