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廷智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93號、第12834號、第29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除處聲請人新臺幣700萬元罰金及沒收外,併對未扣案犯罪所得 1億1595萬4376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聲請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略以:就行為人即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食品於102年6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之銷售金額計算為本案犯罪所得,總金額為1 億1595萬4376元,而此款項非上開被告所有,乃聲請人所有,係上開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為聲請人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請求賠償或退還之權利,如因獲得彌補而無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因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本案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認定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如附表三所示各商品之銷售之銷售額共 1億1595萬4376元部分,為聲請人所有,且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予以沒收,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係以聲請人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銷售額為依據及計算,但查,聲請人於 104年 4月24日遭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一後,各該下游廠商即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店家(下稱「下游店家」)即紛紛向聲請人要求退貨及退款(退貨統計詳再審聲請狀附表1),自查獲之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上述下游店家已獲聲請人退款共2662萬1031元,故就上開部分,渠等已獲得實際合法返還各該價金而無受損害,而聲請人實際銷售額(此尚未爭執是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亦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認定之一億餘元,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對已經退款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此部分自與事實不符,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宣告沒收部分之結果。又此部分重要證據於本案查獲後即存在,原審均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從未加以判斷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新規性要件,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已退還各該價金予下游店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
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 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均受僱於聲請人,分別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渠等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 1項前段之罪,聲請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罪名,除處罰上開被告外,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聲請人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新臺幣700 萬元罰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95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檢附附表1:即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貨品銷退貨統計表(製表日期:108年9月20日)為證據,聲稱聲請人已對下游店家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退款,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對已經退款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所犯罪名及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爭執,所執上開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規定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 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要件之再審事由不符。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