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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之父王永德(民國95年3 月20日死亡)之坪林區農會存摺帳本蓋「結清」二字,係聲請人於95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父親「死前」持上開存摺及母親王陳㓜之農會存摺、父親印章、定存單解約,用「結清」父親農會存款中新台幣(下同)27萬元由聲請人領用及270 萬元由聲請人運用權移入母親農會存摺帳戶內,此「結清」經農會承辦人信用部主任葉愛美受理,係父親「死前」之結清,非父親遺款,非95年3 月20日父親「死後」全體繼承人蓋章同意之結清,由該日中午聲請人再將父親死亡之事通知不在坪林區之九名子女,至農會下午5 點下班前尚有遠在台中之王聖雯、苗栗之王育玲、高雄之王宏舉未回坪林,顯然該日無全體繼承人蓋章同意結清及也無父親遺款約定用於母親身上事。而聲請人之「結清」,證明無父親遺款270 萬元及該遺款設定用途事,聲請人無行使偽造詐領父親遺款之事,此父親「死前」之結清證據係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確實新證據。㈡王陳㓜之戶籍記事載王陳㓜受監護於99年6月21日申登,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係王陳㓜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因無父親遺款繼承紛爭,告訴人代理母親告聲請人於95年7 月14日侵占父親至母親遺款200 萬元,顯係誣指之不合法,該監護權限日期係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㈢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聯絡人為聲請人王宏鵬,彰顯聯絡人即王陳㓜代理權人,代理權行使到母親99年6 月21日受監護申登,代理權期間擁有王陳㓜存款提款權,95年7 年14日聲請人替王陳㓜存款之行為,係合法權源,聲請人無犯行使偽造犯行。㈣王陳㓜於農會存摺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第

7 頁交易明係以觀,聲請人一生與母親共同生活並奉養母親,並與母親之存款共財而同財,有母親農會存摺提款權至99年6 月21日受監護申登止,此提款權包括之提款行為,顯無

主文所載行使偽造犯罪。㈤聲請人於上訴審時補呈之上訴理由狀理由一㈠㈡中,聲請人與母親共財與同財而有200 萬元轉存運用權,顯見轉存運用並未私吞,95年3 月20至99年10月這段期間,除聲請人外,其餘9 子女未出一毛錢供聲請人撫母,聲請人混財運用支付這9 子女分擔費用(即轉存迂迴運用),並無逾越授權範圍。㈥原審卷內之95年7 月14日繼承系統表上全體繼承人均在上簽章,聲請人對「㓜」有所認識,95年7 月14日取款憑條上署名「王陳幼」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為。因民事案件於104年閱卷得9年後始有署名「王陳幼」之人係張美鳳(聲請人之妻),顯非聲請人所為。㈦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中95年5月24日聲請人提款5千元、同年6月6 日聲請人提款6萬元、同年7月14日聲請人之妻轉存定存

200 萬元,均係與上開取款憑條相同之印章,聲請人無偽造之犯行,提出附件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99年9月27日王寶彩之提告狀,並提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為:坪林農會王永德帳戶前封面及裏頁及第7 頁、王陳㓜戶籍謄本之記事、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帳戶第5 本前封面及裏頁及第7頁、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帳戶第3本前封面及裏頁及第7 頁、102年2月19日補呈上訴理由狀、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8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雖載明不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情,並附具上開各判決影本,有各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係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本件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之內容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2 年度上訴第3207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王宏鵬之供述與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95年8 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 年9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4924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

1 年8 月7 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653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 年1 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06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寶瑋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 年5 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102100024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

0 年4 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 月20日、95年4 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年5 月26日所書99年

5 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 年

3 月1 日新北坪秘字第100000187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王宏鵬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對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另敘明對於被告聲請傳喚林玉蘭、林文富乙節,因與本案有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傳喚調查必要,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㈦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前

於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4 聲再字第502 號裁定、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聲再字第415 號、106 年6 月23日以106年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要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內容與前開歷次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所稱之其有提款權、轉存運用權而認

定聲請人無偽造犯行乙節,惟此部分均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或是臆測之詞、或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