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宜振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及等待聲請人委請伊朗當地律師辦理相關文件之認證,以證明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下稱MCGS公司)確實參與伊朗IndustrialPrecision Automobile Co.(下稱IPACO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之標案(下稱本件伊朗標案),並依約繳納超過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100萬元(即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金,業經IPACO公司收迄無訛,嗣因情事變更,包括時因全球經濟不景氣,及歐美國家對伊朗的經濟制裁導致汽車產業同受波及外,更因告訴人不願繼續進行本件伊朗標案,要求聲請人返還該1,100萬元,復因IPACO公司股權移轉、股東間糾紛甚多,導致IPACO公司主張係投標方違約而不願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實,聲請人絕未施用詐術令告訴人交付金錢並提出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8年9月25日取得下列4份資料之公證及認證文書:㈠(聲證一、聲證二)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2份契約:分別為L90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之4件套契約、6件套契約。此2契約之締約雙方分別為:Purchaser:Indu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IPACO);Sell:Make Consolidation Glob
al Systems Co.,Ltd(MCGS);簽約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30日,並由SJ Hosseini代表IPACO、聲請人江宜振(英文名:Jeff Chiang)代表MCGS公司簽立。;㈡(聲證三)本件伊朗標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再次印證聲請人確實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公司締約無疑;㈢(聲證四)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匯款單據與卷附聲請人與IPACO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確認之履約保證金匯款時間、金額完全相符;㈣(聲證五)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本件伊朗標案實因聲請人原與告訴人一同合作進行,並由告訴人匯入昊陞公司共計新臺幣1100萬元,欲做為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經聲請人分期給付共計369,100美元,業經IPACO公司收訖。嗣因告訴人未待標案啟動,即欲退出標案,導致IPACO公司認係聲請人之MCGS公司違約,即扣留上揭369,100美元履約保證金不願歸還。復因IPACO公司本身股權更替,更無心歸還上揭MCGS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並尋求伊朗律師之專業協助透過伊朗司法機關要求IPACO公司返還該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金,即確認聲請人及MCGS公司確實給付IPACO公司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金,而IPACO公司對此尚未結算,更進而裁示IPACO公司應將上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聲請人及MCGS公司,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第34號、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江宜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王國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本票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證明聲請人詐欺告訴人並使其同意出資履約保證金;伊朗標案之L90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中其採購訂單日期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後或同一日與通常商業交易慣行迥違;又駐杜拜辦事處分別於103年11月16日以杜拜字第10300003040號函復、104年10月1日以杜拜字第10400002760號函復內容觀之,MCGS公司與IPA
CO 公司間並無就本件伊朗標案簽訂契約,無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聲請人江宜振所提出之L90壓鑄模具購買契約既明定履約保證金為25%,卻向告訴人王國慶佯稱履約保證金為3成而施以詐術;證人王國慶、余榮明所述聲請人江宜振係於101年底攜同中東人至鋁祥發公司廠址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不符;另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核對前開各款項之資金流向遭聲請人江宜振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翌日或3、4日內代為匯出各款項至聲請人江宜振指定帳戶幾近一空,並幾乎均係持作聲請人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以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而聲請人江宜振自102年3月29日因本件接受偵查時起迄辯論終結止,歷時6年餘,猶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其辯詞等件,認定聲請人江宜振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亦無與IPACO公司締約,自無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詎其竟假意邀約告訴人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訛騙告訴人王國慶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必要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因此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嗣旋遭聲請人江宜振利用卓景煌、彭耀武匯出各款項至聲請人江宜振指定帳戶殆盡,供作聲請人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毫無用於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經⒈文件簽發地之地方法院或公證人驗證,⒉伊朗外交部複驗,⒊阿聯大公國註伊朗使領館複驗,⒋阿聯大公國外交部複驗,⒌中華民國註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複驗,⒍中華民國外交部複驗之文件:L90之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e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ND保密協定文件、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伊朗高等法院仲裁裁判書,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一、聲證二「標的為L90
之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e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公證、認證文件正本、聲證三本件伊朗標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聲證四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文書、聲證五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為證,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原審訊以有無其他匯款文件可實其說時答以:需要時間查找等語(原審卷第84、86、90頁),聲請人江宜振自102年3月29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至108年7月18日審理程序時止,並未能提供任何確實係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款予IPACO公司之匯款憑證以擔保。於本件聲請再審前,無聲證一至聲證五號經上述公證、認證程序之公文書業有原確定判決書敘明,堪認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五係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由簽發地之地方法院或公證人、伊朗外交部阿聯大公國註伊朗使領館、外交部、我國外交部等公證單位驗證、複驗取得,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一、聲證二「標的為L90
之中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e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公證、認證文件正本為證,觀諸本件2份契約書之締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Purchaser:Indu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IPACO);Sell: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MCGS);簽約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30日,並由SJHosseini代表IPACO、聲請人江宜振(英文名:Jeff Chiang)代表MCGS公司簽立。而聲證一標的為L90之中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第二項載明四套件之標的金額分別為185,500美元、185,500美元、248,000美元、223,000美元,合計842,000美元;聲證二標的為L90之中Purchas
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第二項載明六套件之標的金額分別為88,500美元、88,500美元、195,000美元、82,000美元、85,000美元、85,000美元,合計624,000美元。有此可知,聲請人確實於2011年與伊朗IPACO公司簽訂契約,就L90合約總標的金額為1,466,000美元。再觀諸此2份契約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記載The 25% Contract ProformanceBond will be subject to UK Law(or international law)with exception of its provisions referring to anothe
r law.Speacial Instructions for Contract ProformanceBond 1.CPB Partial are allowed and without recoursedurung our project investment and after the acceptan
ce contract and agreement.亦即依約聲請人須向伊朗IPACO公司給付25%之履約保證金,經換算為366,000美元,且約定履約保證金得分期給付。復有聲請人提出聲證三之本件伊朗標的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觀諸該NDA Agreement for L
00 Casting project文件,係2011年9月25日,由聲請人(M
r.Jeff)代表MCGS公司與IPACO公司簽立,足認聲請人有可能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公司締約,並須向伊朗IPACO公司給付25%之履約保證金等節,俱與本件2份L90之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所載若合符節,故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聲證二份契約文件,已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四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
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文書正本為證,本案聲請人是否向伊朗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觀諸該聲證四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文書,詳載分別於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14日,This is To confirm that we received the amount o
f 10,000、20,000、28,700、34,600、18,000、15,000 sa
the Contract of Performance Bond for L90Project.,亦即上述匯款單均經公認證確認,有可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匯款L90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朗IPACO公司收訖之事實。
㈣縱使聲請人江宜振於偵查中供陳:伊朗公司將我匯入的款項
當作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大約係契約標的30%;這1,100萬元係匯給國外的押標金,需要3成至3成5的履約保證金,這些款項都是匯給IPACO公司等語(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127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是以需要向IPACO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王國慶匯款1,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合約3成,我告知王國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總額3成等語(原審卷第37~39、88頁),然聲請人支付予伊朗IPACO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係以美金支付,縱使聲請人或為口誤抑或未翔實確認合約所載履約保證金之成數,抑或不能排除係記憶不清所致,因而聲請人所辯用以支付伊朗IPACO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情,即有再查證之必要。
㈤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四之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觀諸該
判決就IPACO公司股權移轉後股東間爭議,已確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MCGS公司確實給付伊朗IPACO公司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金,而伊朗IPACO公司對此尚未決算,更進而裁示IPA
CO 公司應將上揭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予聲請人及聲請人MCGS公司,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關於有無匯款上述履約保證金予伊朗IPACO公司之認定,亦有動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伊朗標案,標的分別為L90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之4件套契約、6件套2份契約,已證明聲請人及MCGS公司確實有與IPACO公司締約,復提出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