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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人 羅美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判決人羅美冠係與黃淑琴相偕於民國98年3月26日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遞交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系爭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錦城及臺北地院審核之正確性:雖被告於原審中否認98年3月26日有至新店地政辦理移轉登記,惟依證人黃淑琴之證詞、新店地政106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617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復參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除蓋有「經校對身分證相符」之戳印,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於98年3月26日10時24分以「申請人(指傅錦城)之代理人」身分親自前往新店地政遞件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故被告所稱,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且被告亦自陳其知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事,堪認被告當天係與黃淑琴相偕至臺北地院遞交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本件同意書)後,再至新店地政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而被告未經傅錦城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本件同意書後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行使,除有損害傅錦城權益之虞外,因本件同意書乃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重要證據,若為虛偽,亦有礙於臺北地院審核之正當性。

㈡被告與黃淑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簽收單

、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服務費明細表及收據,及被告之供述,即知於98年5月7日,黃淑琴於警局與被告點交時,雙方已決裂。倘黃淑琴擅自製作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本件同意書、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則被告必然就此表達異議,釐清相關責任,惟並無相關記載,足見其2人當時對於黃淑琴受託製作本件同意書、遞交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等行為,實無異論。是被告否認知悉黃淑琴偽造本件同意書乙事,實難憑採。且被告於98年5月7日終止與黃淑琴之委任後,於98年9月28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其後並未循此途徑繼續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係以不慎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該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裁定,再於99年4月1日持補發之裁定取回本件擔保金。益徵被告自始即知黃淑琴曾以本件同意書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否則此有於數月後再申請補發裁定,並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理?況且,黃淑琴所代辦之事務,均在被告最初委任之範疇內,並符合被告利益,則被告衡情亦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既知其於98年3月26日前未與傅錦城達成和解,傅錦城亦未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竟推由黃淑琴偽造本件同意書,再相偕持往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本案證據中,106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6176號函

及附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以及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服務費明細表及收據內所載「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公示送達」等文書,或為審判時已有之文書,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及內容;或為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依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因而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故本件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羅美冠前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供述、證人黃淑琴證述、其2人於98年5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暨被告於同日立具之簽收單、其2人對話錄音譯文、黃淑琴向被告報價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及收據、被告寄發予黃淑琴之存證信函、經調得相關民事事件卷附各該書狀及法院函文、裁定,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反觀證人黃淑琴證述,不惟有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事實多有不符,自難僅憑其卸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黃淑琴共同偽造本件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之指述及證人黃淑琴存有瑕疵之證言,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本案簽收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服務費

明細表及收據(其內所載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公示送達」等內容),以及被告、黃淑琴於偵查與原審中之陳述等證據,認被告與黃淑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其理由中詳細敘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而認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7頁),並非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而不及審酌,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經聲請、職權調查。再審聲請人雖又提出新店地政106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6176號函及附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觀以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乃係對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等原已既有法規所為條文內容敘明,以及回覆有關該案因年代久遠,監視影像畫面業經銷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均與提出再審所要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不合,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非判決後始經發現,或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其所執理由亦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皆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