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柏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之刑事申請再審狀上載明「108 抗1532」案號,並敘明「申請人應不符台灣高等法院108 抗字1532,特於法定期間申請再審」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刑事申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係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2號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