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達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宗達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與長城公司、亮品公司早簽有「協議書」,明確載明由再審聲請人陳宗達擔任長城公司及亮品公司,關於系爭土地開發之顧問乙職,並應允給付報酬等約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堪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核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爰敘明理由如下:
(一)對照系爭協議書載明:「在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現長城公司已順利取得前揭執行案全部標的物,並轉售予第三人。但由於本件土地尚留有前手施工所遺置之鄰損等棘手問題,亟待克服。現經協商,由對本案熟稔之陳宗達(本協議之乙方)協助解決上開鄰損事宜,惟處理費用由持有新建造執照之新起造人全額負擔,與陳宗達無涉。現長城公司同意將上開第一次購買法定抵押權減價款壹仟伍佰萬元整,轉作付陳宗達協助處理前揭鄰損酬勞金。此酬勞金並須扣除稅負柒拾伍萬元…」等內容,核均與再審聲請人陳宗達前述於本案初始之105年7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及105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各情若合符節,益徵聲請人自亮品公司取得之1,750萬元,確係因再審聲請人受長城公司及亮品公司委託擔任顧問協助處理糸爭土地相關鄰損、抗爭等事宜所獲取之報酬,足證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業務侵占之情事,至臻明確。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前後不一,認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辯上開1,750萬元之款項係亮品公司給付予其個人之酬金等陳述不足採,逕而認定上開款項係嘉騏公司出售85號建照予亮品公司之買賣價金,應歸於嘉騏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即係由長城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98年度司執清字第13665號),長城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即與再審聲請人達成口頭協議,委請再審聲請人擔任顧問協助處理系爭土地有關鄰損或抗爭等事宜,並應允給付相當酬勞金予再審聲請人,以繼續開發系爭土地等各情,已詳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初始自係與長城公司接洽及協議擔任顧問等事,迨長城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又轉售予其關係企業即亮品公司所有,長城公司並與亮品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亮品公司仍承長城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協議,繼續委由聲請人擔任顧問協助系爭土地鄰損等相關事宜並給付酬勞金,此由長城公司及亮品公司與聲請人事後補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長城公司已順利取得前揭執行案全部標的物,並轉售予第三人,但由於本件土地尚留有前手施工所遺置之鄰損等棘手問題,亟待克服。現經協商,由對本案熟稔之陳宗達(本協議書之乙方)協助解決上開鄰損問題。…」等語即足明證。從而,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1,750萬元是亮品公司請我擔任顧問而付給我的顧問費」、「與我接洽的是長城公司」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一時未憶起再審聲請人與長城公司及亮品公司就擔任顧問領有酬勞金並簽有系爭協議書之事,未能及時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有誤。
(三)是故,亮品公司始會以其名義陸續開立支票及匯款予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莊錦雀之銀行帳戶,核與嘉騏公司將85號建照轉讓予亮品公司乙事,毫無關聯,在在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業務侵占之情事。從而,系爭協議書非但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符合「新規性」,則不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證據法則,仍屬有再審理由云云。
(四)嘉騏公司乃再審聲請人之一人公司,再審聲請人個人對嘉騏公司至少存有3,323萬元之債權尚未受償,依法再審聲請人本即有對嘉騏公司主張受償之權利,主觀上亦核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事實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與本案無涉而未予調查,尚嫌速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上開所為再審聲請人陳宗達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侵占之事實,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並經證人即亮品公司負責人曾忠信、長城公司負責人張傳芳、證人洪永銘證述明確,復有82基府工建字第0085號建築執照影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施工管理登錄表影本、嘉騏公司與長城公司
99 年11月23日協議書影本、證人曾忠信提供之補充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2張(含被告簽收註記文字)、亮品公司匯款單據及轉帳傳票、莊錦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騏公司登記資料而為判斷,且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其與長城公司於101年1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為據,欲證明其於偵查中關於其受聘長城公司擔任顧問、1,750萬元是亮品公司給付之顧問費之供述為真實,惟查:
系爭協議書係就陳宗達協助解決系爭土地因開發造成之鄰損事宜,並就酬勞金達成協議,然與再審聲請人涉犯侵占嘉騏公司出售該公司所有之82基府工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予長城公司、亮品公司所獲得之買賣價金1,750萬元實屬二事。
再者該協議書記載「…在本協議成立當日,長城公司先付陳宗達伍佰萬元整。特此協議。」,而該協議成立之日期為101年1月18日、負給付義務者為長城公司,亦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侵占者為亮品公司於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300萬及200萬元支票予被告(受款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莊錦雀),有所不同。是以該協議書僅得證明再審聲請人擔任開發案之顧問,並領有報酬,惟並無法推翻原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涉犯侵占嘉騏公司出售上開建造執照買賣價金之認定,是依據再審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單獨檢視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產生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正確之合理懷疑,自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再審聲請人自非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屬有間。
(三)至聲請再審意旨(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就嘉騏公司是否為再審聲請人之一人公司予以調查部分,乃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再審理由無涉,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