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瑞添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9、2643、3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證據雲端硬碟檔案目錄,證人魏志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並非他所有,故應無證據能力;又該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紀錄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1 月21日,而上訴人之案發日為101 年9 月24日,顯早已完成上傳,是以,google雲端硬碟的上次修改時間,並不一定就是上傳時間,而證人魏志宏於法院勘驗電腦時竟謊稱本案行車紀錄器存錄於SD卡原始檔案之修改日期即電腦系統紀錄時間,然魏志宏傳送雲端硬碟系統後未修改等語,而以影像處理軟體為工具,竄改、偽造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及屬性,或將雲端硬碟檔案目錄文件之上次修改日期予以修改,而誤以雲端硬碟所示檔案上次修改時間之原本證據檔案之「修改日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瑞添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支援瑞芳分局偵查隊,負責刑事案件之調查及移送,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魏志宏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物之犯行,係以證人魏志宏、高伊靚之證述,佐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複製光碟及勘驗筆錄。高伊靚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103 年1 月9 日總電通字第1035000181號函併附件與中國信託103 年1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253號函併附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案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2
年6 月25日在魏志宏臺南市處所執行搜索其(第3 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查扣其所有包括Apple 電腦1 組等物,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偵訊魏志宏,並勘驗該電腦內硬碟存檔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發現檔案內錄音有魏志宏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之相關對話,經魏志宏說明交付之經過而被查獲,距
101 年9 月24日聲請人取款時,已逾年餘,魏志宏該案(第
2 次涉案)歷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刑,均未曾質疑被騙。原確定判決因認魏志宏當初將101 年
9 月24日行車紀錄器所錄資料,轉存至電腦,並上存雲端硬碟,僅單純留存該期間發生過程,出於自我保護意識。復說明檢察官勘驗時,係就魏志宏被查扣之電腦中擷取檔案,有可能遺漏部分檔案,至第一審審理時,魏志宏將當初上傳雲端硬碟之所有檔案下載提供,致檔案數有所出入,應非魏志宏另有增補、偽造情形。又魏志宏於電腦被查扣後,更不可能有竄改其內檔案之機會;雲端檔案目錄為「FILE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9個)完整檔案(轉錄至隨身碟),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案,與經第一審勘驗完畢之檔案(轉錄至光碟),均為魏志宏同一時間所上傳;第一審勘驗其中「FILE0810.AVI」至「FILE08
21.AVI」檔案結果,各檔案均為5 分鐘,時間連續,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稽諸魏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行車紀錄器上面有無時間?)有,但我沒有調整時間,…日期不對」(見102 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
102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聲請人稱:曾約魏志宏至其住處見面(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99 頁);第一次跟魏志宏見面是去搜索那次(即101 年8 月10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39號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11 號卷第7 頁背面)等語。足見在此之前魏志宏與聲請人並無瓜葛已明,不可能於101 年1 月21日即偽造竄改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在電腦內存檔或傳送雲端硬碟供日後誣陷聲請人。是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應非檔案內容製造或修改日期無疑。
㈢綜上,聲請人以上開行車紀錄檔案內容,於案發前已完成上
傳,其內容係偽造非真,原判決誤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上揭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乃徒憑己意任作指摘,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為相異評價,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