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鴻堯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絲漢德律師高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32號、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本案贈與乙情,依卷內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所載,聲請人之簽章載明「吳明清代」;另同案被告吳明清於第一審106年1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林鴻堯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有贈與,如被告林鴻堯此部分的辯詞可採信,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林鴻堯蓋章和簽名的部分,是你偽造林鴻堯的簽名和蓋印嗎?)林鴻堯的名字是我簽名的。(審判長問:你是偽造林鴻堯的簽名嗎?)因為這是贈與,所以我認為這是在授權範圍。(審判長問:你簽該份贈與契約書前有無告知林鴻堯嗎?)沒有。(審判長問:林鴻堯知道你要簽署贈與契約書嗎?)不知道。(審判長問:林鴻堯的私人印章也是你蓋的嗎?)是。(瓏山林公司的印章也是你蓋印的?)是。(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盜用林鴻堯的印章及瓏山林公司的大小章?)我是蓋印,但不是盜用。(審判長問:請說明你不是盜用的理由?)因為林鴻堯有授權我在170萬元以內去買賣土地。(審判長問:何人授權你使用林鴻堯小章及瓏山林公司大小章訂立贈與契約書?)沒有。(審判長問:沒有人授權,是否就是盜用?)我個人認為這是在授權買賣契約之內的行為。」按聲請人是否知悉本案之贈與情事,關係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吳明清106年1月3日之供述,足以證明聲請人不知本案贈與情事,自無涉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⒈原判決確定後,同案被告吳明清因懊惱於自身不慎,而使與

本案無涉之聲請人將鋃鐺入獄,乃出於自責而自行提出辭呈,其內容略稱:「董事長您好:…因為您從來不知有贈與這件事,竟因我個人的過錯,而害您遭受如此重的刑罰。我真的非常自責、非常的難過,對不起。董事長都是我害了您……。…天真的以為跟以前買賣蘇澳土地一樣只要談妥價格,交給代書辦理就沒事了。無知到不知辦理贈與也會有問題,也不知到(按:道)需要跟您報告有接受贈與情事。自始至終只有我最清楚,你根本不知道有接受贈與這件事…」足徵聲請人於交易當時,確實未曾受人告知本案土地建物將先以贈與方式為處理,僅知悉本案土地建物之買賣概略事宜(如地理位置、土地價格等)。再者,同案被告吳明清為求清白,甚至前往富有司法實務經驗之測謊公司,自行受測,鑑定人並再三確認吳明清之真意,俱未見其「呼吸」、「皮膚電阻」及「心脈血壓」等表徵有任何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測謊鑑定書可參,而足認聲請人就「贈與」本案土地建物乙節,確不知情。且綜合前揭新證據及原先吳明清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暨書狀內容(附表編號4、6),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贈與」云云,自屬有誤。

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謂之「明知」

,應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應不包括在內。而關於贈與之債權行為契約,祇要贈與人與受贈人,互有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行成立。茲林國豐與聲請人間既然已經互有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令其贈與之目的,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惟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契約亦應認已經成立;聲請人依據已經成立之贈與契約,以贈與之原因,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縱令如原判決所稱本件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乃脫法行為,應認屬無效,惟此無效之法效果,並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況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並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則以本案而論,林國豐與聲請人間之贈與契約既然已經成立;聲請人依據已經成立之贈與契約,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假設語氣)聲請人與林國豐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及目的,確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惟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應認屬有效,原所有權人林國豐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亦不因贈與債權行為之無效而當然回復,是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基於物權無因性及本件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等事實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更遑論行為之動機如何?是否屬於為規避民事法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應認係該等法律行為在民事法律上該如何評價之問題,顯不得以行為人實行某項行為之動機,即逕以刑事責任相加,否則豈不是視同對行為人之主觀思想科以刑事責任!從而依原審為判決時已經存在、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前開新事實(即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契約已經成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令其原因債權行為,乃脫法行為,該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以及聲請人以贈與為原因,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為何?應非得以科處刑事責任之原因事實),與附表編號28至33所引新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已足供證明聲請人係依據已經成立之贈與契約,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但於客觀上,顯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就主觀上而言,聲請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⒊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縱令(假設語氣)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林鴻堯就瓏山林企業公司及其本人以受贈方式輾轉取得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產權,有所認識並加以指示」;惟就聲請人認識之事實而言,其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先與共有土地之出賣人林國豐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契約,嗣並依據其主觀上認為已經成立之贈與契約,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聲請人之認識而言,已足以阻卻其犯罪故意;更遑論於不動產開發業界及坊間,以此種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其他強行規定之適用者,乃普遍存在之現象,聲請人以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約略蒐尋,即發見於88年間迄至105年間即有多達2,228人次與本案相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如以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即100年至105間,亦查得高達1,581人次與本案相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表編號7至27);則以此等新證據暨原審為判決時已經存在、但未經其審酌之前開新事實,與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豐、吳明清、證人李忠憲、劉宏邈之證述、以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之關於瓏山林不動產集團旗下之瓏山林建經公司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間將土地贈與蔡孝宜等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9行至第22頁第16行),相互印證、綜合評價,即足供證明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以贈與等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其他強行規定之適用者,乃業界及坊間本件案發前後普遍存在之現象,且當時、抑且迄至105年間亦有諸多事例皆未視為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而受刑事訴追,甚至連具有土地法規專業知識之地政士及律師,亦屢屢提供得以前述方式規避土地法及其他強行規定之專業意見,衡諸常情,吳明清既經聲請人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就此坊間習見、甚至係專業人士一再提供專業意見認屬可行的例行之事,應無告知聲請人或向聲請人報告之必要;再參諸聲請人及瓏山林公司關於不動產之購置或交易,每年以數百上千計,不動產購置或交易,應屬公司之例行事務;例如:瓏山林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其年度最高營業額達34億2,404萬7,968元(附表編號1),平均年營業額高達12億1,412萬3,382元、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房屋銷售更是共計4,048戶;甚且因該公司從事不動產業務多年,公司員工原即在公司授權之下,依其職掌自主辦理本身事務,聲請人擔任瓏山林公司負責人以後公司仍係依慣例運作,況且聲請人因家庭因素,又經常出國,其時間動輒十數日甚至數個月不等(附表編號2),事實上亦無法對公司事務,事事躬親、凡事親力親為,且就公司例行性之業(事)務,更是如此等事實;則吳明清提呈予檢察官之103年9月16日報告書內記載:「…林鴻堯告訴我,成本不超過每坪170萬元,並全權授權我處理此買賣的相關事宜…關於前述贈與這件事,我並沒有跟林鴻堯報告…贈與一事對於林鴻堯及瓏山林公司也沒有損害,因此我就沒有特地去跟林鴻堯報告此事…本案,有關贈與一事及過程,也是林鴻堯被貴署傳訊之後來問我,我才跟林鴻堯說明」、以及嗣於第一審106年1月3日審判期日供稱:「(問:

你簽該份贈與契約書前有無告知林鴻堯?)沒有」、「(問:林鴻堯知道你要簽署贈與契約書嗎?)不知道」「(問:林鴻堯的私人印章也是你蓋的嗎?)是」各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認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就吳明清以贈與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適用之事,確屬完全不知情;抑有進者,退一步言,縱令鈞院仍認聲請人(假設語氣)知悉吳明清係先以贈與之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其主觀上亦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識」及「直接故意」;此等證據顯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事前知情、以及係以直接故意實行本件犯罪等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因不知情或欠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吳明清、證人楊香芸、李宗瑜、李忠憲、鄭文婷、王進湟、王台生、蔡孝宜、陳志棟之供述,佐以瓏山林集團以「贈與」方式就士林官邸旁土地虛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之模式,認定聲請人就瓏山林企業公司及其本人以受贈方式輾轉取得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產權,有所認識並加以指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論述稽詳。從而聲請人所提出同案被告吳明清之上開供述及於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簽名,應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審酌捨棄不採者,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⒈,認同案被告吳明清之辭職信及測謊鑑定報告,為新證據部分:同案被告吳明清業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聲請人不知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而同案被告吳明清此部分供述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就聲請人而言,本次提出之同案被告「吳明清之辭職信」,並未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既非新證據,亦非具有嶄新性之新事實,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明清、林國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則毋論同案被告吳明清於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對其測謊之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屬有間。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⒊,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新證據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7至27所示之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之事實無關;附表編號28至33所示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聲請人其餘所執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 1 │98-103年度瓏山林企業(股)公司營業額明細表(含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2 │林鴻堯2006.1.1至2019.1.28入出境資料 │├──┼────────────────────────┤│ 3 │吳明清於103年9月16日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 │提出之報告書 │├──┼────────────────────────┤│ 4 │吳明清於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103年9月29日││ │之證述 │├──┼────────────────────────┤│ 5 │林鴻堯於原審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 │├──┼────────────────────────┤│ 6 │吳明清於原審106年1月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 │├──┼────────────────────────┤│ 7 │瓏山林企業(股)公司房屋銷售戶數明細表 ││ │(94.7.14-108.1.25 ) │├──┼────────────────────────┤│ 8 │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 9 │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為 ││ │更新單元 │├──┼────────────────────────┤│ 10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 11 │劃定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 ││ │更新單元 │├──┼────────────────────────┤│ 12 │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66筆土地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 13 │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77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案 │├──┼────────────────────────┤│ 14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 ││ │市更新事業概要案 │├──┼────────────────────────┤│ 15 │擬訂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8等32筆土地都市更 ││ │新事業計畫案 │├──┼────────────────────────┤│ 16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 17 │劃定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共30筆土地 ││ │更新單元 │├──┼────────────────────────┤│ 18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都 ││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 19 │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34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 20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原15 ││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 21 │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5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 22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第五單位重劃區 │├──┼────────────────────────┤│ 23 │擬定桃園市中壢家商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案 │├──┼────────────────────────┤│ 24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自辦市地重劃區案 │├──┼────────────────────────┤│ 25 │擬定台中市○區○○段三小段9地號共13筆土地都市更 ││ │新事業計畫案 │├──┼────────────────────────┤│ 26 │台中市太平區慧眾自辦市地重劃區案 │├──┼────────────────────────┤│ 27 │台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案 │├──┼────────────────────────┤│ 28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 2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 │├──┼────────────────────────┤│ 30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 3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 │├──┼────────────────────────┤│ 3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 33 │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