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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祺閎(原名吳兆弘)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在前審審理中已有發見,茲述如下:

(一)本案係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10日間,因案外人楊昌銘認識告訴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下稱告訴人等),適因楊昌銘由告訴人等知悉其等胞弟楊景豪於大陸地區涉嫌竊盜,始因楊昌銘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祺閎(下稱聲請人)經常往來於大陸,而介紹與告訴人等認識,並因而拜託聲請人與黃世銘協助使楊景豪可以取保候審等較輕的司法處理等情,有楊昌銘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聲請人給告訴人等認識,黃世銘伊不認識,其他伊不清楚,因為伊與楊玉霞通電話時,聲請人在旁邊有聽到,他說他常去大陸,這種事情要盡快找人處理圓滿,不然侵占罪要關很久。」(見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207頁),可知並非是聲請人主動以協助告訴人等為處理楊景豪之司法案件,而陷告訴人於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證人楊昌銘之證述,亦未斟酌卷附之告訴人等與案外人王紅英等簽訂委任契約:

告訴人等主動向聲請人陳稱楊景豪涉嫌竊盜,始聯絡本案告訴人與案外人程東、王紅英律師係在告訴人等前往大陸蘇州地區後,與郭贛仁、程東見面後,決定於101年l1月15日與王紅英、程東訂立委任契約,黃世銘與聲請人僅係居間,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嗣因告訴人楊景文於101年12月間已委任其他律師轉知楊景豪,而無法配合程東、王紅英律師之訴訟策略,且因告訴人等懷疑而消極未能配合,始未能完成委任任務,然雙方有約定報酬,此係僅是否可歸責而得減少報酬之民事糾紛。

(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附證物:

1.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附楊景豪之證述:聲請人固介紹告訴人等與王紅英、程東辦理委任處理楊景豪之刑事案件,且王紅英、程東並依委任事項提供勞務,有楊景豪於前審中證述明確,可知王紅英有前往看守所與楊景豪會面,提供勞務,協助楊景豪訴訟案件等情,縱其約定之報酬是否合於常情,僅係民事糾紛可要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返還報酬,並非詐欺行為。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附經原審履勘節錄之吳紹弘與告訴人楊景勝對話譯文(卷附編號019,00000000吳紹弘到楊家中壢住所):告訴人等皆保留聲請人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且經前審勘驗在卷,依其對話內容,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等依約匯款予程東之款項,亦陳稱告訴人等應配合程東處理委任之事務,如程東未能辦妥委任事務,將協助前往海南島將程東所收取之款項取回,皆足以說明聲請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聲請人雖想鞏固在大陸經商之地位,然聲請人當時正在研發製冷冰箱,並未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僅係居間介紹渠等見面;又聲請人據悉告訴人等亦見過當時所謂承辦官員,且告訴人等與程東之間有一份契約,然告訴人等並未提出;又告訴人等對程東、王紅英在大陸地區有提出告發一案,卻隻字不提,是上開對話錄音必然是告訴人等預謀好的,其所節錄及語言必當避重就輕,聲請人不需為此事在台灣地區破壞建立已久聲望,然承審法官對以上所論及對案情釐清之處都加以漠視,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判決,如郵務士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刑事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與送達於被告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理由所載,均係指明原已存在卷內之資料及證據,認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業如前述,且其於聲請再審狀末段,亦陳稱「本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若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而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可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判決正本並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4,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厚生新紀元管理委員會蓋章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8年12月11日始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有該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依此一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108 年8月14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