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666 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6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申請狀」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 頁),其係對於上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666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