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告訴人陳奕憲(下稱陳奕憲)及其所委任之律師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不實指控聲請人傷害陳奕憲,且陳奕憲不敢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檢查其身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聲請人住處頂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傷害陳奕憲及毀損其水管之行為,本案實為陳奕憲誣告、滅證、偽證所致,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聲請人有罪,應執行拘役40日(可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聲請人已提告承辦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並於民國107 年8月8日及同年12月5 日向法務部長及法律事務司聲請將承辦檢察官免職,不久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傳票。為此提出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⑵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⑸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106年2月24日訊問聲請人及陳奕憲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毀棄損壞案件106年5月1日、同年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陳奕憲之詢問筆錄、⑹法務部107年1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移文單、⑺照片4 禎、⑻照片、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威股檢察事務官詢問傳票、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新北檢兆育107他4194字第49396號函、同檢察署新北檢兆育106他7521字第40203號函、同檢察署106年4月24日新北檢兆育106偵續209 字第25937號函等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陳奕憲及毀損其水管之犯行,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重要證據,始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依憑聲請人之供述(於警詢時供承以鋸尺毀損陳奕憲住處頂樓之自來水管等情)、陳奕憲之證述,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即勘驗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現場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照片暨扣案物品之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2月24日出具之陳奕憲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陳奕憲證述其因凌晨欲幫女兒梳洗之際發現無水可用,經察看監視器後,發覺係聲請人正在破壞頂樓水管,遂報警並上樓欲當場逮獲聲請人,惟到場後察覺聲請人手持利器正欲離去,遂撿拾在旁之木棍喝阻聲請人逃離,然聲請人仍往陳奕憲之方向靠近,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陳奕憲將聲請人後推並壓制在地至警員到場為止,拉扯及壓制過程中聲請人始終手持鋸尺並為抵抗,陳奕憲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毀損及傷害犯行,而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對被告之辯解亦詳予指駁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編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編號⑵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編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及編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實為本案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前往執行原確定判決拘役40日之傳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編號⑸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民國106年2
月24日訊問聲請人及陳奕憲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毀棄損壞案件106年5月1日、同年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陳奕憲之詢問筆錄、編號⑺照片4 禎及編號⑻照片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5至14頁、第54至57頁、第72頁、第112至116頁、第132至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90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131頁,本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卷第97至99頁)。以上或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資料,均非屬新證據。何況,以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編號⑹、⑼、⑽新證據,其中編號⑹係
法務部107年12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700686150號移文單,僅係法務部將聲請人向該部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卓處(因聲請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無實質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於編號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威股檢察事務官詢問傳票,則係聲請人對陳奕憲提出誣告等告訴,該署威股檢察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至該署詢問之傳票(見本院卷第34頁)。另編號⑽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復聲請人,有關其對陳奕憲提出誣告等告訴(即該署107 年度他字第4194號陳奕憲誣告等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編號⑹、⑼、⑽新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至於上開編號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4日新北檢兆育106偵續209字第25937 號函,則係聲請人告訴案外人陳婷妨害名譽,業經該署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予以結案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直接相關,以上均非屬新證據,何況經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據有誤,而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