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威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審理期間審判長公然法庭暴力、筆錄與法庭實際審理
紀錄不符、偽造聲請人廖威森證述事實、隱匿關鍵證據,且原審拒不糾正地院偽造審判筆錄之錯誤、偽造審判筆錄、捏造聲請人證述、以訴外違法取得變造證據逼聲請人證供、嚴重侵犯遭誣陷聲請人司法受益權、湮滅告訴人鍾隆國貪污濫訴證據,及隱匿證據即證人彭石松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內容「我彭石松確實98年有帶志工向地主廖威森借土地及奉慈宮辦活動」,可證證人彭石松確實帶志工向聲請人借土地辦中秋活動且該活動涉及假收據貪汙,告訴人及證人彭石松貪污濫訴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等法,湮滅聲請人確實不構成妨礙名譽之事實證據。
㈡告訴人當庭偽稱聲請人往生親人捐地,告訴人身為所長當庭
證供虛偽、自相矛盾、執法玩法、藐視國法、假借公權力濫訴誣告忠良,原審隱匿證據為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由聲請人等人管理,然聲請人祖父於84年往生,聲請人父親於96年往生,其2人與告訴人及彭石松並無往來交情,如何在往生14年、6年後,於100年死而復生將非己名下土地贈與彭石松,可證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當庭具結係虛偽證供,意圖圖利彭石松,當地政客流行搶活人財產稱往生者同意,彭石松於100年中聚眾強佔約200坪土地,告訴人基於職務關係長期任職居住該區,明知前述事實,經多位地權人提告,彭石松連續敗訴,目前僅剩39坪再審,告訴人、彭石松利用警方權力、里長權勢偽造40年前捐地,然偽造之事實於各案逐步發現真相,獲得敗訴證明,告訴人犯行構成貪瀆罪等。
㈢關鍵證據經聲請人要求調查而未查,中興派出所集體吃案,
告訴人及中興派出所等警員利用公權力協助特定前科分子貪贓枉法、姦殺擄掠、連續偽證貪汙誣告,告訴人利用司法警察職務包庇彭石松性侵外傭、逼賭博電玩證人吳富全自殺,中興派出所指揮北桃園掃黑組王強生等警員對彭石松及其幫眾葉佳水等治平掃黑,聲請人掌握告訴人貪瀆犯罪事證於103年6月中在公義臉書「龍潭未來零容忍貪污黑金暴力」網路上揭發前情,不構成妨礙名譽,且告訴人與彭石松至少於103年4月即共同湮滅多起貪污暴力罪行,已直接違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2條、第13條,且濫訴誣告罪行確立。
㈣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偽稱103年11月才知道聲請人,聲請人
從未報案,若聲請人有報案一定受理云云,俟聲請人提出102年報案及103年5月17日中興派出所集體吃案證據,告訴人因具結而不否認事實,偽證罪確立,聲請人係遭公權力濫訴誣告無罪,法庭出現未經聲請人聲請,經變造與事實不符之103年5月17日聲請人警所報案紀錄。
㈤綜上事證,除已證明告訴人等司法警察吃案貪瀆犯行罪證明
確,加之彭石松於105年4月22日當庭證述有給錢,足證告訴人違反警察法、警察受理刑案報案處理作業標準、警員與特定對象交往規定、勤務條例、警員服務守則、職權行使法、貪污治罪等,毫無廉潔警紀警譽。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程序違背法令、所憑證述虛偽不實,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第2項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彭石松
、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基於因其主觀臆測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原確定判決論聲請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㈡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審理期間審判長公然法庭暴力、筆錄與
法庭實際審理紀錄不符等程序違背法令乙節,係聲請人主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另聲請意旨所指審理筆錄嚴重漏載證人彭石松之證述「我彭
石松確實98年有帶志工向地主廖威森借土地及奉慈宮辦活動」,及聲請人之祖父及父親並未贈與彭石松系爭土地,經多位地權人提告,彭石松連續敗訴等情,固可認聲請人與彭石松間有民事事件紛爭,然前揭情形均與聲請人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事實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關鍵證據經聲請人要求調查而未查、中興派
出所集體吃案、告訴人及中興派出所等警員利用公權力協助特定前科分子貪贓枉法姦殺擄掠連續偽證貪汙誣告、告訴人利用司法警察職務包庇彭石犯行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㈢、1.已敘明依照勘驗結果,可知中興派出所員警於103年5月17日受理聲請人報案後,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聲請人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就「現行犯」之定義有所爭執,聲請人因此表示不欲繼續製作筆錄而離去,顯無聲請人所稱警方吃案,而認告訴人有何包庇情事可言,中興派出所員警並無未合法受理聲請人報案之行為甚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
一、㈢、2.亦已敘明聲請人係因主觀上認為彭石松與中興派出所員警關係友好,遽認告訴人有包庇之情事,聲請人無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前開所指之包庇、收受好處等情事屬實或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㈣復已敘明何以不予傳喚黃春梅之理由,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總表多屬彭石松另案涉嫌犯罪或有關奉慈宮之房地糾紛,核與本案聲請人於FACEBOOK網頁張貼文宣一節並無重要關聯性。是以,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並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判決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㈤再聲請意旨所指原審審判長偽造審判筆錄、偽造聲請人證述
、湮滅告訴人貪污濫訴證據、以訴外違法取得變造證據逼聲請人證供、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作偽證,及法庭出現經變造與事實不符之103年5月17日聲請人警所報案紀錄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㈠已敘明聲請人於審理中固稱證人彭石松、告訴人之供述均屬全部虛偽偽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核其所稱應屬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並未具體指明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欄第壹、㈡㈢復已敘明卷內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觀諸原審於4次審判期日中筆錄所載之訴訟程序進行,均依循刑事訴訟法之證據章各節、第二編第一審之第三節審判等相關規定為之,復係原審本其訴訟指揮權,使當事人有適當及適度之辯論證據證明力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訴訟受有未當之延滯而得以適時辯論終結,且認無移轉管轄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難認對聲請人之訴訟權有何侵害之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已證明該等證據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係屬偽造、變造,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片面之主張,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證明其為偽造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不合。
㈥又聲請意旨所指彭石松於105年4月22日當庭證述有給錢,告
訴人違犯相關法令,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證人彭石松於審理中之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㈠㈢所載),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㈠已敘明告訴人係自101年10月29日起才擔任中興派出所所長職務,而證人彭石松於105年4月22日審理時稱其擔任警友至少8年,繳錢支持警察打擊犯罪,是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臆測,認證人彭石松前揭證述係告訴人違背相關法令之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聲請人所提證據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且聲請人未提出有關虛偽證言之確定判決,於法不合。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再審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