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秀鳳
邱勇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姜秀
鳳、邱勇傑侵占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 ○○○○ 號○號土地(簡稱上開2 筆土地),惟依卷內之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行為,應經董事會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故如無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核准,所欲進行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因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不得為移轉登記手續。本件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以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係之後代書留永川為使其金主即告訴人之權益更有保障,而將上開2筆土地轉為借款之擔保,聲請人係處於被動之地位,亦係被迫為之,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又上開2 筆土地之設定負擔或處分,均未經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因此上開2 筆土地不能辦理任何設定負擔或處分,不會有處於隨時被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危險中。且由代書留永川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請人偽造(應留永川之要求而為)董事會會議決議,卻無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之行為可知,聲請人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本案無成立公益侵占之可能。本件縱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之土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依上開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亦無法為設定及處分移轉登記,對於盛寶全人基金會不會造成不利之情境。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曾簽署不動產讓渡書等文件,而認上開2 筆土地有隨時被移轉之風險,顯係誤解財團法人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之程序。原確定判決對於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未予斟酌及調查,此項事證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及成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12借款合約書之記載,留永川均
為借款人姜秀鳳之連帶保證人,而留永川及告訴人均稱留永川僅為仲介本件借款之中間人;然仲介者於借款合約上列為連帶保證人,有違常理,實則留永川於本案中有嚴重之利害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證人留永川亦為本件2 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因而對於證人留永川於偵查、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之採認,即有失出,有重新審認之必要,是此項新事實及新證據,亦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9年5 、6 月間某日,出示上
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予告訴人及留永川;惟查,由聲請人於99年7 月20日申請、地政機關於99年7 月21日補發所有權狀等情可證,聲請人於99年5 、6 月間並未取得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絕無可能提及要以上開2 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此項時間序所發生之事實當屬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經以時間序所取得之文件為審酌採證,足見此項證據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而得為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
人留永川、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證人林月嬌、高維美、姜秀金於偵查時之證述,與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99年4 月19日及99年7 月21日簽收單影本、99年7 月20日用印申請書、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支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文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公益侵占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將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已蓋妥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給告訴人之時,土地之所有權處於隨時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聲請人主觀上顯有將上開2 筆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雖礙於法令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備方能辦理移轉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且本案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但聲請人已著手侵占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土地之犯行,仍應成立刑法公益侵占未遂罪,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併論其等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調查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誤解財團法人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之程序,及指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證人留永川亦為本件2 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因而對於證人留永川之證述有重新審認之必要,以及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取得文件時間序之新事實云云。然查,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此項證據,及證人留永川為借款保證人,與地政機關係於99年
7 月21日補發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早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
8 頁、第39頁即附表編號1 、第40頁即附表編號5 、第42頁即附表編號12),聲請人並非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姜秀鳳、邱勇傑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