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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撤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諭知沒收之支票(支

票號碼:AQ0000000 、發票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宣;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洪進旺積欠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施亭如借款債務,而由被告洪進旺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某日,交付該支票予聲請人以為清償,嗣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就系爭支票,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萊潔公司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對萊潔公司之支票債權應屬存在;又萊潔公司針對洪進旺、聲請人2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洪進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聲請人無罪,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至此,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諭知系爭支票沒收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另於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案件繫屬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參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對萊潔公司之5,000 萬元支票債權確實存在,詎本院

判決諭知沒收系爭支票,不啻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有違反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虞。

因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後,聲請人未曾接獲本院有關更一審程序之通知,直至107年11月30日,聲請人因接獲萊潔公司、王綉子委託徐鈴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方得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既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則就更一審程序,聲請人已非被告,而為具有票據權利之第三人,然檢察官未聲請法院通知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亦未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是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爰依同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沒收判決之聲請。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 項、455 條之29第1 項、第455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 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自本案被告洪進旺

處收受系爭支票,受讓5,000 萬元之支票債權,嗣經發票人萊潔公司針對聲請人及被告洪進旺二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因居於被告之地位,而不得以第三人之身分,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單獨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不得於二審程序繫屬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嗣經第三審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則就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撤銷發回之更審程序,因聲請人已不具被告身分而無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到庭對本案之沒收程序陳述意見,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下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意旨,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依上,聲請人於本案固然應具有第三人之身分。惟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後,聲請人業已於107 年5 月4 日將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轉讓與廖斌宏,此有告訴人王綉子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公證書暨系爭支票影本及廖斌宏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萊潔公司會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是本件聲請人顯然已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雖聲請人嗣後復委託黃繼儂律師以108 年1 月10日黃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函覆告訴人,並於該函末段提及「本人前曾與廖斌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惟因情事變更,業已合意撤回,爰一併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無記名支票債權之讓與,以票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及支票之交付作為要件,而讓與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無從合意「撤回」。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自非適格之聲請主體,其本件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況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

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洪進旺所偽造之支票,業經本院審認明確,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自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並無斟酌之餘地,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本院諭知沒收系爭支票,顯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有違反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虞云云,亦無理由,爰併予說明。

㈢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雖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一規範目的繫於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通知聲請人,由其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立法理由參照),為免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依法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係因聲請人不具備主體適格,經本院認定聲請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得由本院逕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2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