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健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助島字第236 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健誌所涉懲治盜匪條例前案,經判處無期徒刑,殘刑應為舊法時期之10年,方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何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助島字第236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以20年計算」。因上開刑法條文乃94年間修正,且現已廢除懲治盜匪條例,代表已無此罪責,則依舊法執行殘刑10年亦屬合理,何以舊法時期所涉之罪於執行殘刑時,都須依新法計算。又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所製作之執行指揮書,通常並未教示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然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案檢察官自應於指揮書中記載上開條文所定之救濟管道,使受刑人得以知悉其自身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執行指揮,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執行殘刑10年計算,以符合公平正義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2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殆無疑義。再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亦有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9 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健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於91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於101 年6月10日期滿,而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93年6月22日犯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284 號、第1407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因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由法務部於93年12月9 日以法矯字第0930045421號函核復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9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助島字第236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以20年計算」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乃係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即應依前開規定先予執行殘餘刑期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因此,本件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助島字第236 號之2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具有管轄權。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本件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20年,有

新舊法適用錯誤之不當云云。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即93年6 月22日,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284 號、第1407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復准予撤銷假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應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亦即發生於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即86年11月26日之後,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7 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本即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0年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此核發94年執助島字第236 號之2 執行指揮書,所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以20年計算」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又刑法第79條之1 係修正合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亦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抗告意旨稱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

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

381 條、第393 條第4 款之刑法「廢止」,尤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係自77年12月3 日起至77年12月6日止,犯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案件,經本院於78年9 月8 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最高法院於78年11月30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聲明人盜匪犯行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為懲治盜匪條例,並無法律變更問題,且該案判決確定於該條例廢止前,是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自與本件執行案無涉。

㈤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助島字第236 號之

2 執行指揮書記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以20年計算」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開情詞,徒憑已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