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GHEORGHE BARBU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GHEORGHE BARBU(下稱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由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部分(即附表一之二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已於107年11月入監執行,故此時應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懇請考量被告於監獄中生活極需此筆金錢,准予發還全部之保證金,若考量被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的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而仍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懇請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9號、7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訊問後諭知以5萬元具保,並於當日由被告友人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有臺北地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聲字第100號卷第28 頁至第30頁、第70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47號、第8980號、第8990號、第133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376號刑事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論如附表一之一(即行使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二(即洗錢防制法)上開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上開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有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既尚未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被訴數罪中,尚未確定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確定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