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文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4/12/29 」,應更正為「104/12/25 」,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葉世文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 罪),其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受刑人身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務官,理應廉潔自持,已受有豐厚俸祿,猶貪圖不正金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款,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另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亦嚴重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任,均甚值非難,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