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吉慶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吉慶對所犯罪行坦承不諱,係希望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爭取輕判,然就原認罪有疑點部分仍請查明。另被告雖有通緝之紀錄,但也自行到案,足認被告勇於面對刑罰,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悔改之心,請求給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與每日或每星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讓被告有短暫珍貴時間陪伴家人,也能暫圓母親之願望,讓被告能再盡點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反覆為警查獲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裁定羈押。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3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轉讓偽藥罪(1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3 年7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3罪)、2 年8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 月(轉讓偽藥罪),並就有期徒刑3 年7 月(3 罪)、2 年8 月、1 年10月、3 年2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受重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逃匿,經沒收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憑,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主張上開案件判刑確定後自行到案執行等情,惟仍無礙於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本案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多次,每次查扣毒品之數量均非少數,可見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