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耶利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傷害案件,聲請免除執行監護處分(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耶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月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間分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該等醫院均函覆以不適宜收治,有函文在卷可稽。茲因受處分人業經其母送至新北市私立安溪康復之家安置,並接受相關之照護、輔導及治療,認有應免予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檢具訪談筆錄、住民生活紀錄等,依刑法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惟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而是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等實際情況,依個案情節判斷之。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明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即明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非僅指定精神病院、醫院並使受處分人住院治療一途,檢察官亦得依受處分人之實際狀況,指定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機構執行監護處分,即對同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處所有所補充。此即「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明文規定得以門診〔依該點係稱:「執行檢察官…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可見住院或門診均屬例示,非以此二方式為限〕為監護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是檢察執行實務上認為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且為確立執行之起訖期間及執行處所,宜對受處分人之家屬或其保護人開立監護處分指揮書為憑(法務部105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參考)。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其立法意旨當係期待檢察官能持續掌握受監護處分人之狀態(該條所稱之視察,應包括要求實際執行監護者提出報告),並依受處分人之實際狀況及變化,採取適當之監護方式,使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能有效執行,以達監護處分之目的。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4日為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以受處分人於為該案傷害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無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諭知無罪判決,並依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斟酌受處分人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目前病情、現行家庭狀況、精神狀況、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同時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同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相關醫院回以受處分人不適宜在醫院執行住院監護之函文為據,惟此顯與受處分人精神是否已回復常態,是否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是否有與出國就醫同等之狀態均無涉,聲請意旨執之為聲請之理由,尚有未恰。至於受處分人之母雖已將受處分人送至新北市私立安溪康復之家(查係精神衛生法所定之精神復健機構)安置(依卷內資料顯示,應係亞東紀念醫院轉介,參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接受相關之照護、輔導及治療,惟姑不論上開2年之監護處分是否已開始執行尚有疑問(見上揭法務部函文),且其後是否會有何變化亦未可預見(此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為何不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對保護受處分人之家屬或現正對其執行安置計劃之機構開立監護處分指揮書,責令該親屬或機構以上述或相類之安置方式對受處分人進行照護、輔導及治療,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之規定,監督保護受處分人之人或相關機構是否持續對受處分人保持適當之安置、照護、輔導或治療措施,同時瞭解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聲請意旨均未置一詞,則難認聲請人對本件是否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已為充足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