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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町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町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6 月2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交付賄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 年6 月, ││ │臺幣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褫奪公權2年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103 年8 月間某日至103 ││ │起至11時30分許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7318號 │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67號│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 │107年2月21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6月26日 │108年2月27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度執字第10100 號(於104 │年度執字第4201號 ││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