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峯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峯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峯熠(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搶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3日 │105年3月24日後至4 │106年1月4日 ││ │ │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署105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250號 │偵字第11334號 │偵字第11334號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 107年度原上訴字 │ 107年度原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86號 │ 第101號 │ 第101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日 │ 107年9月19日 │ 107年9月19日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 107年度原上訴字│ 10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186號 │ 第101號 │ 第4837號 ││ ├────┼─────────┼─────────┼─────────┤│ │確定日期│ 106年2月3日 │ 107年9月19日 │ 107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助字第1783號(107 │字第17851號 │字第1770號 ││ │年3 月28日假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