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佑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已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佑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書附表之編號3 至6 ,依序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至5 ),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更正後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向檢察官請求,有其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更正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