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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秀媚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1531號所為判決書登報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秀媚妨害名譽案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李振圳、林秀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聲請將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准將本案刑事判決之一部登報(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錢及將道歉啟示登報,二者法律依據及登報標的均有不同,洵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此裁定應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