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祝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 │家庭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5日至8月26 │105年8月16日凌晨 │105年8月17日晚間 │105年8月18日晚間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0570號 │第20570號 │第20570號 │第20570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6年度侵訴字第58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審 │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6年度侵訴字第58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判決│ │ │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5月14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273號 ││ │第13546號 ├────────────────────────────────┤│ │ │編號2 至7 罪部分,前經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3 年6 月 │└───────┴──────────┴────────────────────────────────┘┌───────┬──────────┬──────────┬──────────┬──────────┐│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罪 名│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9日晚間 │105年8月20日晚間 │105年8月25日晚間至26│ ││ │ │ │日凌晨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570號 │第20570號 │第20570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事實│案 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 ││審 │ │號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案 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9│ ││判決│ │號 │4號 │號 │ ││ ├────┼──────────┼──────────┼──────────┼──────────┤│ │判 決│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