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衍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衍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衍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受刑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
四、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與附表編號1、3至5 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