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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桂祥晟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在案。檢察官未衡酌聲明異議人因心血管疾病須住院治療,如繼續執行將有生命危險,卻仍繼續執行,顯有不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 106年3月3日即經醫生診斷出「需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內耳不平衡,現又診斷出具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大腦腫瘤,繼續執行恐危及生命,故聲明異議人目前身心狀況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事由,應予停止執行,然執行檢察官仍執意繼續執行予以戒護就醫,而有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戒護就醫,惟戒護人員禁止家屬會面,僅得透過視訊通話,然視訊過程中又不讓家屬見到聲明異議人臉部,致聲明異議人無法與親人見面,會面權亦形同虛設。聲明異議人老病孱弱,病情加劇具生命危險,又有戒護人員隨時監視,實無逃亡可能,檢察官仍堅持不讓家屬見面,徒增聲明異議人心理壓力,亦影響病情,而有害於聲明異議人之接見通信權利。

(三)檢察官本次執行儘依法務部註銷假釋函發監執行,為違法違憲之執行,應盡速糾正。聲明異議人遭執行檢察官發函執行,儘係因法務部「註銷」假釋函,而該函係依 106年11月9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函之要旨為之。該函綜合法務部103年9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304540770號函、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 106年9月27日法檢字第106006413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10月5日檢執甲字第10600113670號函及刑罰執行手冊第 111頁等規定,認為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應立即「註銷」假釋,且已假釋之期間不計入已執行之刑,需重新審核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及累進處遇之要件。然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並未有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事由,卻因上開函釋「註銷」假釋者,並假釋期間出獄日數不計入已執行刑期,此結果與撤銷假釋無異,已造成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可抵刑期之權利受到侵害。執行檢察官對於法務部所為之註銷假釋,明知將造成聲明異議人身體自由之剝奪,竟仍繼續遵循法務部於法無據之註銷結果,命聲明異議人繼續執行,無異於為法務部違法違憲之註銷假釋背書,而顯有違誤。此外,監察院 108年度司調字第 5號調查亦認定法務部註銷假釋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尚有違反法官保留原則、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而有違誤。綜上,現 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檢察官仍依法務部違法註銷假釋函,繼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及無異於容任法務部繼續違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聲明異議人就法務部註銷假釋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審理中,儘請命執行檢察官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以維聲明異議人權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定有明文,上開裁判自包括確定之判決及裁定。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同法第 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6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25日(即甲案),嗣於

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即觀護結束日期為 107年9月5日。嗣因聲明異議人假釋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駁回抗告確定,而此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執更緝字第89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從而,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既無因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原確定裁判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第1款及第4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同法第467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受刑人疾病醫治、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 2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然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有明文,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入監執行。查聲明異議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術後血管再狹窄,經再度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後復發心絞痛、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經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以免發生生命危險;疑似腦膜瘤( 2.3公分)、心臟病、內耳平衡失調;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左大腦腫瘤( 2.7×2.3×1.6公分)等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結果,經函覆稱:聲明異議人係於105年5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入監執行,是日新收健康檢查時自述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痼疾,經該監醫師診療後依醫囑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急診室,經院方醫師診治後,依醫囑安排住院持續治療,據108年5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腦腫瘤。」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5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因年事已高加上慢性疾病照護問題,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同時應進行相關檢查。」綜其病況評估,未達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 1項拒絕收監之要件。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該監依醫囑協助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診治,並依醫囑住院治療併進行相關檢查,目前病況尚無轉介他院接續治療或戒護住院不能妥適處置之囑言等語,有該監獄108年7月2日北監衛字第10826005090號函 1紙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可參。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結果,回函略謂:

聲明異議人目前於該院病房住院中,經診斷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曾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左大腦腫瘤(疑似腦膜瘤),目前之疾病狀況及生命徵象皆尚屬穩定,目前無立即生命危險,依該院之設備及醫療水準仍得以妥善處理,而聲明異議人之年事已高加上慢性疾病照護問題,且過往曾於103年2月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於左前降支,104年3月30日因心臟血管支架再次狹宰併心絞痛而再次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近期仍偶發胸悶氣促,屬高危險群,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同時應進行適當治療等語,有桃園醫院108年7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81908158號函 1紙在卷可查。另本院函詢振興醫院結果,該院回覆略稱:聲明異議人於103、104年兩度因心絞痛發作於該院接受冠狀動脈擴張及支架術,106年3月30日複診及108年 5月3日因腦瘤住院,其心絞痛呈穩定狀態,但依據風險評估,其每年死亡率為 4%(平均),約半數為急性發作,若有專人照護,自然更為妥當,另聲明異議人有左側顱底腫瘤,疑腦膜瘤,較無立即危險,可先放射線治療抑制其生長,很少情況會癲癇,可用抗癲癇藥預防或等癲癇發作再給藥亦可(癲癇機會低),此有該院108年7月10日振行字第1080004274號函 1紙足憑。且本院函詢台大醫院結果略以:聲明異議人於 106年12月因頭暈及不平衡至該院就診,平衡功能檢查顯示左耳平衡功能喪失及兩耳聽覺退化,診斷確為內耳平衡失調,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

2 月22日至該院就診,發現有腦膜瘤,但以上情形並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況,無危及其安全,且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683號函 1紙可查。是以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雖有經醫囑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求,然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尚無執行即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事,因而命令執行,即非無據,難認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又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凡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之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應歸屬刑事司法權之範疇。至於監獄行刑之概念,則係指當宣告之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之問題,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均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與檢察官有關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無關,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救濟,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164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害聲明異議人接見通信權利云云,乃係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即屬行政爭訟性質。聲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 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假釋之核准機關係法務部。而聲明異議人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註銷其假釋,由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因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因而註銷該部 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核准其假釋,有法務部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係經法務部註銷,並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聲明異議意旨檢附監察院108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查報告,係指摘註銷假釋違反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之保障。然註銷假釋既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非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請求糾正檢察官依法務部註銷假釋函發監之執行指揮,並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