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賈翔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賈翔傑應於每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應於每週之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翔傑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且對於客觀之起訴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惟否認是馬勝集團之成員,亦否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等罪),且被告從無前科,向有固定住居所,家有妻小、母親需扶養照顧,而被告當初幸蒙准以新臺幣200萬元交保,家中確實需要這筆錢,是以被告絕無畏罪潛逃之虞,尤以,被告之兒子因罹患右側聽力障礙,不僅免役,台灣目前的醫療亦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建議被告可尋求國外醫療團隊救治,有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可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如鈞院認目前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即懇請解除或縮減定期到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賈翔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處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並每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在案。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爰審酌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便利其履行向派出所報到,爰認原法院諭知被告應於每日向上開警察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可酌予變更為自108年1月21日起,被告應於每週之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
五、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被告主張欲帶兒子赴國外就醫,本院審酌被告人權及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尚難認被告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