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代舜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代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代舜因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2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