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川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川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張川峻(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附表編號1 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編號2 係侵占罪、編號3 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低,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 既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侵占罪 │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年 │├──────┼─────────┼─────────┼─────────┤│犯罪日期 │ 104.08.17 │103.10.20 至103.12│ 103.07.11 ││ │ │.09 間之某日(聲請│ ││ │ │書附表漏載「間之某│ ││ │ │日」)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 年度撤│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 緩偵字第16號 │ 緝字第1627號 │ 緝字第921號等 │├─┬────┼─────────┼─────────┼─────────┤│最│法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後├────┼─────────┼─────────┼─────────┤│事│案號 │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6003│ 107 年度上訴字第 ││實│ │ 240號 │ 號 │ 3728號 ││ ├────┼─────────┼─────────┼─────────┤│審│判決日期│ 105/02/26 │ 107/09/20 │ 108/02/26 │├─┼────┼─────────┼─────────┼─────────┤│確│法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定├────┼─────────┼─────────┼─────────┤│判│案號 │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6003│ 107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240號 │ 號 │ 3728號 ││ ├────┼─────────┼─────────┼─────────┤│ │判決確定│ 105/04/01 │ 107/12/11 │ 108/03/2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新北地檢108 執字第│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 │字第2481號 │31號 │字第5279號 ││ │(106 年度執緝字第│ │ ││ │39號、已執行) │ │ ││ ├─────────┴─────────┤ ││ │ 編號1-2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 ││ │ (108 年度執更字第158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