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智銘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5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5
8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