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姜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佳明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姜佳明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因受處分人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嗣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3 月1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2月28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且亦無遲延報到之紀錄,驗尿均屬正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 年11月30日簽呈、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106 年3 月27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30日、10

6 年9 月14日、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2 月12日、107 年3 月12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6 日、107 年7 月16日、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6 年3 月27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各乙份附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 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暨審核其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 年11月30日簽呈、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和觀護輔導紀要等文件,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查訪表,以及受處分人之陳情書、在職證明書、工作時照片、薪資袋等資料,堪認受處分人已習得一技之長,並建立正確謀生觀念,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