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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余科棟(原名余均炫)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科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余科棟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已於

105 年4 月6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86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7 年11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396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執保緝庚字第3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