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瑞文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虞,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08年4月25日裁定自同年5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肺結核病,並有腫瘤在身,非經醫院診斷治療,恐無法保其生命,而隨時有生命結束之虞,被告家境清寒,並無恆產,收入低微,勉強維生,並無經濟能力,亦無逃亡之念頭,請求准被告保外就醫,被告願隨傳隨到直至冤案審結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認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下列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之重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現繫屬本院,全案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曾自白犯罪,並稱無固定雇主,且隨雇主差派至各地工作,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其侵害之法益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冤案,遭警栽贓、刑求等為由提出聲請,核與被告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
(二)又聲請意旨另稱罹患肺結核病及腫瘤等病症,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稱「…排除肺結核感染…;…醫囑開立轉診單預轉外院血液腫瘤科檢驗,本所將儘速安排轉診至衛生福利部OO醫院進一步檢查」、「陳報收容人甲○○…因淋巴瘤於108年5月30日戒送衛生部OO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此有上開矯正機關108年5月21日、31日分以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所內門診紀錄單及轉診單等影本各1份)、第00000000000號函(附看守所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15日函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3月止多次在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在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仍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