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黃松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松和於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黃松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然被告並未居住該戶籍地,而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可收件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現居地)。又不了解訴訟程序而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變更居住地址,致未接獲起訴書及準備程序開庭通知而遭拘提到案,並限制出境。被告於原審陳報之上開居住地址而收受送達,且被告於107年8月23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31日之期日均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無任何妨礙審判程序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裁定准許。回國後亦準時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於鈞院審理中亦於準備程序到庭,將來亦會到庭應訊。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無拒絕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酌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修正條文,請鈞院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法院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原按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及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被告未於通知期日到庭,嗣經拘提到案,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於法尚無違誤。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可以具保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㈠被告於原審被拘提到案後即向法院陳稱:我有請檢察官傳劉
邦振出庭作證,後來我就沒有收到傳票了等語(原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卷第27頁背面),核諸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於106年1月9日、106年5月11日、106年8月17日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均到場接受詢問。而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2月14日二次傳喚證人劉邦振,均未同時通知被告,嗣於107年5月14日起訴被告,亦未送達起訴書。由於被告長達數月未接獲檢察官通知,其變更居住處所未向檢察官陳報雖有不當,但惡性尚非重大。
㈡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後陳報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此後原審及本院按此地址送達通知,被告均能接獲並到場陳述,且被告曾經原審裁定具保後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亦能於期間經過後返回,並接受審判。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依檢察官起訴所附證據及上訴理由,被告仍有犯罪嫌疑,被告曾有變更居住所不向檢察官陳報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