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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許建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9 年10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惟受刑人於民國99 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至今已逾7年,亦即受刑人宣告強制工作已逾7 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即不得執行。受刑人依保安處分法第28條規定,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回函以受刑人並未發強制工作指揮書,尚無事證可得審核受刑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等語。惟依刑法第99條規定,受刑人於

99 年判處強制工作確定至今已逾7年,依法即不得強制工作。

㈡、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係因指揮書備註欄記載「4.尚有刑後強制工作3 年待執行」,故受刑人無法聲請移監至新竹監獄執行。受刑人和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現已67歲又因腎臟腫瘤,於106年4月13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並切除腫瘤,受刑人母親因思念受刑人,仍長期往返兩地,拖著尚未康復之身體探望受刑人,受刑人未能盡人子之孝,還要母親如此奔波,內心慚愧不已,故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免除強制工作待執行,並換發原新竹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執字第2464之1號及

654 號執行指揮書,將備註欄註記強制工作待執行部分註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㈠、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

㈡、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宜審酌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矯正後相關事證,有無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依其職權核發指揮書或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時點為「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應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聲字第679號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聲字第679號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開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與受刑人其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於9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併與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 年2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執字第2464號、100年執更字第65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刑罰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亦堪認定。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於其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請求檢察官斟酌、評量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受刑人上開刑罰既未執行完畢,尚不得為前開之請求。

㈢、受刑人另以其受宣告強制工作已逾7 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即不得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時效之計算,係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則本件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時效起算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以其母親已67歲並患重病,不忍其母長期往返兩地探監,冀能免除強制工作以便移監云云。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受刑人上開所陳尚與其是否已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而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律要件事實無關;況受刑人應係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㈤、另受刑人之移監,應由受刑人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陳報審核,受刑人應另行聲請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情;且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回覆以「臺端現尚為受刑人,並未發強制工作指揮書,是尚無事證可得審核臺端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等語,亦無不合。故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