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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原名王靜茹)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心語(下稱被告)自偵查階段配合檢調搜索、扣押,至第一、二審歷次庭期,率皆配合法院之傳喚、到庭應訊,且目前階段已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況本院業已改判較輕之應執行刑,故法院本應選擇以其他對被告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而非完全、長久性地禁止其出境、出海,使其之人身自由遭受長久限制,亦繫於其本身所未違反之犯罪,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被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因其特性具迅速及時之需求,實有頻繁之國際商務往來殷切需求,今因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致其無從為事業之經營運作,又其前臨至機場海關時,方被告知其已遭限制出境而出不了國門之經驗,不僅精神上令人難堪、不安,更有損人性尊嚴,業已嚴重影響其居住遷徙自由及侵害其工作權;另觀限制出境之處分,既是源於限制住居之法條而為,則其原因要件,均須以符合羈押要件,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為前提,是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於門檻等其他要件上,法律上既無明文,自應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而為恣意之限制,而被告實係真正之受害人,既有希冀釐清孰是孰非、申告張帆犯罪事實並使其受追訴刑事犯罪之意,被告已將對張帆提出其涉犯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誣告等罪之刑事告訴,殊無可能有何出境潛逃之目的;又被告已合法上訴至第三審,尚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惟目前猶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僅難以營生,速有經濟上斷炊之危險,更係對真正受害之人之二次傷害,是權衡前述及其遷徙行動自由、工作權等,應予諭知被告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採擇對其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手段,爰請法院審酌適當性、最小侵害比例性,兼衡人身自由權益,因被告有出國洽商之需要,請准解除被告短期間之限制出境,改以其他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 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4月23日士檢朝 定105他境管字第18號函限制出境至105年10月12日,該署 於105年9月20日函原審斟酌於起訴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該函文在卷可參,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認被告在大陸有工作,有人要幫其出機票,叫其去大陸拿貨等情,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月9日士院彩刑孝105訴232 字第1060200440號函限制出境,及核發副本予被告。

被告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本院認被告既已受重刑之宣告,即有可能藉故出境,滯留海外,以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乃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以107年7月23日院彥孝107上訴 1433字第107010795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嗣被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可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所判處之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經確定被告必須入監執行。又被告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

67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另被告雖不服本院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惟本案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力,是以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遂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雖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敘明其有頻繁之國際商務往來殷切需求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如欲與他人在境外洽談、會商、勘察等事務,自可透過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國外客戶充分溝通等情以觀,亦非困難,自應以確保國家審判權及落實執行之公益為重,自無據此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對張帆提出上開告訴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