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顏成俊上列聲請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成俊(下稱聲請人)前因參與本案當舖集團之經營而遭判刑確定,而本案於丙全當舖內扣得之新台幣0000000元全部屬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於101年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應發還予聲請人,另本案於天利當舖內扣得之新台幣0000000元,依歷次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同案被告魏詠隆、張智勇、黃憲政等人之供述,應認該當舖扣得現金的三分之一(即0000000元)也屬於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現金固經本院以106年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認定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而未諭知沒收,惟本案被告劉穎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業經被告劉穎之之配偶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所主張其與劉穎之共同投資本案相關當舖及投資之比例,與劉穎之涉案情節有關,且聲請人所主張投資當舖之情形,復與本院認定劉穎之投資當舖之情節歧異,則扣案之現金是否與劉穎之所犯重利犯行有所關連及其關連性之強度,均待確認,而有必要留存至劉穎之判決確定後始決定是否發還並決定發還之對象、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聲請人於劉穎之案件上訴中請求發還本案扣案之現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