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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因與大陸地區公司密切合作生技產品開發,時有商務出境之必要,屢次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交付及領回具保金,除令聲請人勞費外,亦有臨時籌措具保金不及而無法順利出境情事。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始終配合出庭並詳細供述事情經過,且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6月,縱判決確定,亦非重大犯罪,況聲請人業已上訴。本件並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原名李時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逕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4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聲請人等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諭命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報告上之檢察官批示(他298卷二第333頁、342頁)、105年3月4日新北檢榮翔105他298字第09561號函(他298卷二第347頁)、原審法院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刑樂106訴424字第038941號函稿(訴424卷一第129至130頁)附卷可稽。其後檢察官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審理,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719號判決聲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案繫本院,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聽取聲請人、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案經檢察官等提起上訴,猶待本院調查釐清,考量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多,且多未獲賠償,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對於社會安定秩序亦有相當危害,罪責非輕,為逃避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洵有長期滯留境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惟念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次訊問期日,均能自動到庭,因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再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兩造上訴意旨,全案仍有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酌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能具體釋明究竟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聲請人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甫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08年4月22日起仍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所稱其與大陸地區公司密切合作、時有商務出境必要云云,究竟係何公司?合作模式為何?何以不能透過諸如通訊設備、或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接洽?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釋明。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責已非甚輕,遑論檢察官除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外,並對原判決另諭知聲請人無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難認聲請人之刑責不重,而無長期滯留境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難謂有理,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