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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陶然(原名陶煥五)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陶然(下稱被告)每日按時向派出所報到已長達5 年有餘,被告為此身心交瘁,且每日報到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解除被告應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

7 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交保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且令被告於每日晚間8 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考量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違反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部分)、1 年

6 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部分),刑期非輕,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難達前開保全之目的,自無可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