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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林佩芳被 告 許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9月21日北檢泰冬105他8524字第70145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佩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開拍賣中,買受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房屋一棟。嗣二次於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均因其上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禁止處分而遭駁回,其間往返奔波已近半年,精神與體力皆感不堪負荷。請盡速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使產權移轉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金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下稱系爭禁止處分),有該署105年9月21日北檢泰冬105他8524號字第70145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797500號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拍定,士林地院並據此於107年11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士林地院107年11月14日士院彩106司富執字第60979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系爭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門牌號碼 │ 地號/建號 │ 面積 │備註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段二│2,751平方公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北路六段41號10樓│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10萬分之 │署105年9月21日北││ │地號 │1424) │檢泰冬105他8524 ││ ├───────┼──────────┤字第70145號函 ││ ○○○區○○段二│146.23平方公尺(含陽│ ││ │小段00000-000 │台、雨遮) │ ││ │建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