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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少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少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少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 │有期徒刑4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7日 │103年9月23日 │103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196號 │偵字第23155號 │偵字第13842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 │ 104年度審訴字 │ 105年度原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570號 │ 第674號 │ 第13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1日 │ 105年1月28日 │ 105年8月24日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 │ 104年度審訴字 │ 105年度原上訴字 ││判 決│ │ 第1570號 │ 第674號 │ 第13號 ││ ├────┼─────────┼─────────┼─────────┤│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1日 │ 105年3月2日 │ 10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字9928號(已執畢)│字2001號 │字第7771號(編號 3││ │ │ │至4 經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 │ │ │字第7 號判決就併科││ │ │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 │ │罰金36萬元) │└────────┴─────────┴─────────┴─────────┘┌────────┬─────────┬─────────┬─────────┐│編 號│ 4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35萬6千 │ │ ││ │元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84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13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 │ │ ││判 決│ │ 第13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 ││ │字第7770號(編號 3│ │ ││ │至4 經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 │ ││ │字第7 號判決就併科│ │ ││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 ││ │罰金36萬元)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